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德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於9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 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藥 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5月 、10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 於96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9時48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1月21日9時48分許,為警 通知到場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 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 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 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 ,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 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 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許德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8月28 日起訴,於106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分 案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於繫屬本院前之106年9 月7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