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114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碩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碩見(陳碩見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 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處,與張明慧所騎之 機車發生車禍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涉 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判決 判處罪刑)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4年11月10日 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東榮路 (起訴書誤載為東榮街,應予更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 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欲右轉,適許 芳敏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行經該交岔 路口而遵循綠燈號誌直行前進,陳碩見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 許芳敏所騎之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許芳敏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胸部 挫傷併右側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 骨折、雙肩部挫傷、左手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 左眼眼球挫傷併視網膜出血及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之傷害,並 因而導致許芳敏之左眼矯正視力於106年1月9日時,僅0.02 ,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而陳碩見於肇事後,於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芳敏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陳碩見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83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1、54 頁〉,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352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4頁〉、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12404號卷第22頁)、原審準備程序〈(見本院105年度審 交易字第1541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時之自白 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許芳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 他字卷第14頁背面)、偵查(見他字卷第24頁)、本審準備 程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32頁)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字卷第12、13頁)、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17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18至30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 第1060001157號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所明定。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 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進 入該交岔路口欲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機車與告訴人 許芳敏所騎之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許芳敏因此人 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
㈢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 0001157號函所示:⒈據病患許芳敏之病歷記載其於104年12 月2日至該院眼科初診,主訴車禍後左間視力模糊、矯正視 力右眼1.0、左眼0.6,診斷為左視神經水腫、左眼挫傷。12 月16日視野檢查有左側視野缺損,105年1月11日門診左眼矯 正視力0.4,同年3月7日門診左眼矯正視力0.2,同年11月4 日門診左眼矯正視力0.15,同年12月12日門診左眼矯正視力 0.07,106年1月9日門診左眼矯正視力0.02。該院眼科醫師 表示病患許芳敏矯正視力為0.02,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 程度。⒉複查病患許芳敏之右肩膀、左手手指經治癒後於 105年8月17日門診追蹤發現,右側鎖骨骨折已癒合,右肩膀 、左手手指部分關節受限,程度並未量測。該院骨科醫師表 示病患許芳敏之右肩膀、左手手指經治療後,並未達到「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也非為「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其關節受限可透過復健或其他醫療方式加以改善 。⒊末查病患許芳敏左臉頰之傷勢經治療後,應無「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問題,惟該院 整形外科醫師表示病患傷口疤痕攣縮等問題可能存在,應依 病患主觀感覺是否影響美觀及日常生活而決定是否須再接受 任何治療(包含雷射或疤痕鬆解手術)等語,有該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足認,告訴人許芳敏之傷勢 其中左眼矯正視力僅0.02,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應屬 刑法所定義之重傷。
㈣基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芳敏受有前揭傷害,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芳敏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 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 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許芳敏受重傷,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 ),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 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經核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許芳敏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 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論被告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難認允洽。而被告 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無照駕駛上開汽車上 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許芳敏所騎之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許芳敏受有上開傷害,且已達 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芳敏 達成和解,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許芳敏傷勢 情況等情而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無照駕駛上開 汽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過失情節非輕,致與告訴人 許芳敏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許芳敏 受有上開傷害,且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所受之傷 害非輕,而被告雖自首並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 芳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復按對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8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宣告之刑,既非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亦未併受緩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情形。雖本案非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
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又未符該程序之前提 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 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應類推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 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