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102號
KSDM,106,審訴,110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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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第976號
                        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第1420號、第2462號),本院合併審理,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何永賢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 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永賢前於民國94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 386號、101年度易字第44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9月、3月、8月、8月、10月 、10月、3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8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5年6月15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19日方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分別於附表「 查獲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各該 欄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均構成累犯,然按刑法關於累犯 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 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 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 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於105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106年3月19日方保護管束期滿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犯 行,均在保護管束期滿前所為,應無累犯之適用,檢察官認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又因被告於 假釋期間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施用毒品罪,亦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是被告前揭假釋迄今固未經撤銷,惟被 告前揭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即有高度可能因 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撤銷上開假釋。準此,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罪,亦不宜逕認被告構成累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均附此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法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 │查獲時間、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嗣於106年2月28日凌晨0時 │何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 │犯意,於106年2月27日21時許│2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北汕│查,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路79號居所附近所停放之車牌│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
│ │號碼AQV-6871號自用小客車上│包(驗前淨重0.029公克, │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驗餘│
│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驗餘淨重0.019公克)及甲 │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
│ │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 │收銷燬。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共計1.502公克,驗餘淨重 │ │
├─┼─────────────┤共計1.494公克),並經其 ├────────────┤
│ 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何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8│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應,始悉上情。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驗前淨重共計壹點伍零貳│
│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
│ 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嗣於106年2月20日23時45分│何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 │犯意,於106年2月19日21時許│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北汕│路52號前,因何永賢搭乘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路79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友人李雅玲所駕駛車牌號碼│。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
│ │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AQV-6871號自小客車行跡可│淨重零點肆肆壹公克,驗餘│
│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淨重零點肆參壹公克),沒│
│ │海洛因1次。 │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 │收銷燬。 │




├─┼─────────────┤(檢前淨重0.441公克,驗 ├────────────┤
│ 4│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餘淨重0.431公克),復經 │何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9│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日22時許,在上址同一居所內│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應,始悉上情。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次。 │ │ │
├─┼─────────────┼────────────┼────────────┤
│5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嗣於106年5月3日5時15分許│何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 │,在高雄鳳山區南華路與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江街口時,因上開小客車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北汕路109巷1號住處內,以│掛車牌有異而為警攔查,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毛重共計伍點貳肆公克)│
│ │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洛因1包(驗前淨重5.78公 │,均沒收銷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克,驗餘淨重5.68公克)、│ │
├─┼─────────────┤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6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23包│何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 │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23時 │(驗前總淨重4.02公克)、│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
│ │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林園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因壹包(驗前淨重伍點柒捌│
│ │鳳林路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包(毛重5.24公克)及何永│公克,驗餘淨重伍點陸捌公│
│ │X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賢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克),沒收銷燬;混合海洛│
│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注射針筒3支,復徵得其同 │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
│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品23包(驗前總淨重肆點零│
│ │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
│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針筒參支,均沒收。 │
│ │ │,始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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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