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第2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
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進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 11、3698、3849、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和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執 行巡邏勤務,於105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起訴書 誤載「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統 一超商前,發現黃進發係毒品調驗人口並予以攔查,黃進 發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施用 毒品之行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1日晚間約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進發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起訴書漏載「50分」)許在上 址住處前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許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四、附記事項:
(一)犯罪事實要旨(一)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1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可待因、嗎啡固亦呈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為281 、17 72,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 雄於106 年5 月1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 00)在卷足稽,然比對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50 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分別 為377 、1545之數值(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 於同年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經檢出之可待因數值有遞減 之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於上開兩次驗 尿之間,有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情事,而起 訴書亦同此認定,故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起訴事實為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 為,而聲請移送併辦至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20 號案件 ,惟因聲請移送併辦時間晚於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20 號宣判日後,始遭本院退併辦,此有106 年度毒偵字第23 25號併案意旨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20 號宣示判決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附此敘明 。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