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79號
TCDM,104,易,137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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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水生
      湯源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源福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水生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水生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路00○0 號)「裕豐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黃泓琪劉南巖則分別自民國93年12月、93年9 月起,擔任 裕豐公司的總經理與監察人,湯源福則於94年9 月間,經黃 泓琪與劉南巖面試後,任命為裕豐公司會計主任,與彭瓊賢 一同負責裕豐公司的財務,以替裕豐公司員工加保勞工保險 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等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賴水 生因投資事業繁多,身兼多職而分身乏術,因而自裕豐公司 核准設立時起,即授權黃泓琪劉南巖全權負責裕豐公司的 管理與營運,黃泓琪則在未告知賴水生的情況下,擅自勾結 方振熠參與經營裕豐公司。湯源福明知裕豐公司應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 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 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黃德鵬每月之薪資總額(包括基本 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約新臺幣 (下同)35,000元至45,000元,以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馮 柏誠每月領取薪資總額約21,000元至25,000元,竟與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依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的指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網路E化服務 ,分別虛偽登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黃德鵬馮柏誠 之薪資總額各為28,800元、17,880元在其業務所作成之文書 ,即勞保線上申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 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電磁紀錄上,以此網 路申報方式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黃德鵬馮柏誠,以及 勞保局、健保署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 確性。嗣因賴水生懷疑黃泓琪劉南巖彭瓊賢虧空裕豐公 司,遂於100 年5 月14日,辭退黃泓琪劉南巖彭瓊賢, 自己重新掌管裕豐公司,但湯源福仍續任裕豐公司會計主任 ,湯源福並明知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9所示林世展、顏玉眉 、吳佳華劉建邦賴昱霖陳建佑湯源福林宇軒、蔡 錦惠徐珮馨楊雅玲王馨儀韋彩寧、李昕清、李美珍王碧蓉張怡瑄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均逾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9「申報薪資」欄所載之金額,竟基於便宜行事,未 告知賴水生裕豐公司歷年來,均未按員工實領薪資總額加保 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致違反相關法令的事實,並等候 賴水生給予的指令,即逕自決定繼續沿襲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掌控裕豐公司時期的作法,而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裕豐公司內,除於附表一編號9 、 編號11所示之101 年4 月2 日、102 年4 月2 日,利用不知 情之顏玉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同事,在業務上作成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 象投保申報表」文書上,填載湯源福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 及蔡錦惠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等不實事項外,其餘附表一 編號3 至編號8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9所示之時間,以 網路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 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等電磁紀錄 文書上,分別虛偽登載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編號10、編 號12至編號19所示之員工領取薪資總額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 號8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9「申報薪資」欄所載之不實 事項後,持以向勞保局與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或投保薪資調 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9所示之員工 ,以及勞保局、健保署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 正確性。經劉南巖彭瓊賢於103 年9 月9 日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瓊賢劉南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賴水生湯源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 7 頁反面至第108 頁),且被告賴水生湯源福與其等2 人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㈢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 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賴水生湯源福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源福對於其自94年間起,受僱裕豐公司擔任會計 主任,以替裕豐公司員工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 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 年5 月14日前,聽從 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的指示,未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2 所示員工領取薪資總額,而在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2 所示之線上電磁紀錄,虛偽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申報薪資」欄所載之薪資數額,向勞保局及



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外,於100 年5 月14日賴水生接管裕豐公司之後,貪圖一時之便,未告 知賴水生有關裕豐公司歷年來作法與法令不符的情形下,逕 自決定沿襲先前的作法,未按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9所示員 工領取薪資總額,而在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 19所示之文書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9所示「 申報薪資」欄所載之薪資數額後,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 保或調整投保薪資之申請,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 事實,業經被告湯源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 第28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59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裕豐公司受僱員工黃德鵬證稱:伊任職裕豐公司期間 ,薪資約為35,000元,但也曾領取月薪42,000元至45,000元 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馮柏 誠證稱:伊已從裕豐公司離職,而伊任職裕豐公司期間,係 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在21,000元至25,000元之間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證人林世展證稱:伊任 職裕豐公司擔任廠長,每月領取固定薪資,薪資數額為35,0 00元,伊從未領取低於35,000元數額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22 頁至第123 頁);證人顏玉眉證稱:伊任職裕豐公 司期間,擔任會計助理,原來每月薪資為23,000元或24,000 元,後來調整為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反面至 第107 頁);證人吳佳華證稱:伊於100 年任職裕豐公司, 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18,000元或19,000元,不到2 萬元 ,後來升主管,薪資調整為24,000元或2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㈡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證人劉建邦證稱:伊自10 0 年10月起受僱於裕豐公司擔任作業員迄今,每月薪資約28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9頁);證人賴昱霖證 稱:伊於100 年11月6 日起至105 年5 月任職裕豐公司,擔 任品管人員,原來每月固定薪資為3 萬元,後來於104 年10 月至11月間,調降為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證 人陳建佑證稱:伊受僱於裕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薪資為2 萬4 千元至2 萬8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 ;證人林宇軒證稱:伊自102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裕豐公 司擔任作業員,後來伊已離職,伊任職裕豐公司期間,薪資 原為每月24,000元,後來調整每月20,210元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蔡錦惠證稱:伊於102 年4 月受 僱於裕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一直 至104 年10月離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至第103 頁) ;證人徐珮馨證稱:伊於102 年至103 年,任職裕豐公司擔 任現場作業員,現已離職,伊任職裕豐公司期間,每月薪資



為23,000元至27,000元不等,但從未領過19,200元的數額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王馨儀證稱:伊自 10 2年任職裕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 萬多元,如 果每日工作12小時,可領到月薪26,000元,伊從未領過19,2 00元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至第115 頁);證人 韋彩寧證稱:伊任職裕豐公司期間,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 約為20,000元至22,000元,伊實際的薪資不是只有19,200元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至第105 頁);證人李昕清證稱 :伊任職裕豐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2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3頁反面);證人李美珍證稱:伊自102 年11月起任 職裕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6,000元,從未領過19,2 00元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 證人王碧蓉證稱:伊退休後,再至裕豐公司任職,只透過裕 豐公司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未再投保勞工保險,伊在裕豐 公司並無固定職務,每月薪資原為20,000元,任職滿3 個月 後,調整為2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 證人張怡瑄證稱:伊受僱於裕豐公司擔任作業員,後來有升 為組長,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 面至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4 年2 月5 日函檢附附表一所示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金額 調整名冊、附表一所示員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共19張、附表一所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 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之勞保線上申報【加 保】單筆申報明細18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 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2 份、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1 份附卷可 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5877號偵查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本 院卷㈠第162 頁至第168 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82 頁、第249 頁、第270 頁至第272 頁、第260 頁 至第261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238 頁、第241 頁、 第243 頁、第245 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第267 頁、第 247 頁、第258 頁、第251 頁、第248 頁),足認被告湯源 福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湯源福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之初,曾辯以因新進員工任職時,無法預見其日後加班情 狀,因此遵循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的慣例,一律對新進 員工按基本工資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不知如此會 構成犯罪云云。因依證人黃德鵬林世展、顏玉眉、賴昱霖 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96頁反面),渠等自任職裕豐公司時 起,即領取固定的月薪,並不因是否加班,而影響每月領取



的薪資數額,被告湯源福前揭以不知員工事後加班狀況為由 ,主張無法自始即按實領薪資總額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 保險,即無可採。又被告湯源福自94年9 月間起,即任職裕 豐公司,從事裕豐公司員工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事 宜一節,業據被告湯源福供稱:「我在94年進裕豐公司‧‧ 後來也負責員工的勞、健保加退」、「(問:關於為員工投 保勞健保的業務是何人負責?)答:是我在負責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21頁、本院卷㈢第60頁),則以被告湯源 福自94年9 月間起,從事裕豐公司員工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 健康保險業務,迄至本案起訴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止,已有相 隔6 年以上的經歷,豈有可能對於附表一「申報薪資」欄記 載的金額,並非附表一所示員工的實領薪資總額若干,並無 認識,況且,依證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納保組工廠事業二 科領組林秀珠證稱:勞保局均會定期舉辦講習,對負責辦理 公司行號之員工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人員, 進行宣導與教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8 頁正、反面),顯 示政府機關對於公司行號如何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 事宜,一再宣導,以被告湯源福長期承辦裕豐公司員工之加 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事宜的經歷,自難對其應就附表 一所示員工,按渠等實領薪資總額投保乙事,諉為不知,益 證被告湯源福前揭所辯不實,而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湯源福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 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 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雇 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 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 條第6 項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 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 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 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 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 號決議內容參照)。被告湯源福雖非附表一所示員工的雇主 ,但其受裕豐公司的委任,負責處理裕豐公司員工之勞工保 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湯源福



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9所示「 申報日期」,以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02 年6 月1 日,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勞保局及健保署網站,申報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8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9所示之黃德鵬、馮 柏誠林世展、顏玉眉、吳佳華劉建邦賴昱霖陳建佑林宇軒徐珮馨楊雅玲王馨儀韋彩寧、李昕清、李 美珍、王碧蓉張怡瑄之投保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申報薪資 」之不實內容並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資料,以及申報調整附表 一編號11所示蔡錦惠投保薪資為21,000元之不實內容並行使 該電磁紀錄資料,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 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而被告湯源福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101 年4 月2 日,以及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02 年4 月2 日,以自己的投保薪資為 30,300元、蔡錦惠的投保薪資為19,2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文書上,再進而持向勞保 局及健保署行使,為自己與蔡錦惠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 保險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湯源福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向勞保局及 健保署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湯源福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與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所示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 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保」,均係將勞工保險之投 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 欄位,且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均 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故由 申報人以1 式2 份的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作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之申報,故被告湯 源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次以一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同時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薪資,均為實質上一 罪,各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湯源福於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102 年11月18日,在其業務上製作的「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 象投保申報表」,雖同時登載裕豐公司兩名員工即李昕清、



李美珍之薪資均為19,200元的不實事項後,持以向勞保局與 健保署行使,因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就102 年11月18日行使登載李昕清 之投保薪資不實文書部分,提起公訴,固有未合,然此部分 與經起訴與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㈤被告湯源福於102 年4 月2 日就蔡錦惠之投保薪資,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向勞保 局與健保署行使後,復於同年6 月1 日,就蔡錦惠之投保薪 資,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為不實之登載(詳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並予以行使(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因被告湯 源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接近,行使的對象同一, 且均係就員工蔡錦惠之薪資事項為不實登載,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 ㈥被告湯源福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同事 顏玉眉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以及於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102年4月2日,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同事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 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後,再提出向勞保局 及健保署申請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湯源福於附表一所示共計19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犯意各別,且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 告湯源福就裕豐公司受僱員工,歷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投保勞保與健保之行為,均為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尚有 未合。
㈧本院審酌被告湯源福於行為時,並無因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素行尚可,被告湯源福行使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以受僱員工身分,聽從營運高層即 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的指示而為,惡性難謂重大,而賴 水生於100 年5 月14日掌管裕豐公司後,被告湯源福貪圖一 時便利,取巧而繼續為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9所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勞保局及健保署管理勞保與健保業務 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 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裕豐公司事後就勞保局與健保署稽查 申報薪資不符所為罰鍰,均已繳納完畢,此有勞工保險局裁



處書、罰鍰繳納通知單各1 份以及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1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6頁),因被告湯源福 聽從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的指示,以及事後基於一時之 便,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造成的可能損害,業經 裕豐公司繳納相關罰緩,予以彌補完成,考量被告湯源福僅 係受僱員工,其並未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對自身獲 取任何的實質利益,且其事後沿襲先前由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管理裕豐公司的作法,不僅為告發人劉南巖彭瓊賢 所知悉,告發人劉南巖就裕豐公司於100 年5 月14日,對任 職裕豐公司員工(本案起訴者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 黃德鵬馮柏誠等2 人)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時, 均未按實領薪資總額投保,而採取「高薪低報」之違法行為 ,亦有責任,告發人劉南巖彭瓊賢不過因遭賴水生從裕豐 公司辭退,而心生不滿,鑑於其等2 人曾參與裕豐公司的經 營或受僱,明瞭裕豐公司的各種弊端,始藉由向司法機關揭 發弊端之方式,達成渠等向賴水生湯源福報復之目的,並 非出於謀求任職裕豐公司員工福利而為,告發人之動機,亦 屬可議,因被告湯源福的犯罪動機,尚屬情有可原,犯罪手 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事後業經彌補,且免司法系 統因裕豐公司人員內鬥,而淪為他人利用之工具,以及被告 湯源福自身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小孩、現於會計師事務所任 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63頁),刑法第51 條第5 款有關宣告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 日 之規定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湯源福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外,另曾就附表二所示員工之投保薪資為不實 之登載,持以向勞保局與健保署申報,而另涉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且被告湯源福就附表一、附表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犯行,將減少裕豐公司之勞保與健保費用的支出, 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此部分 與經起訴且論罪科部分,具有實質上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等語。
㈡關於被告湯源福另犯附表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 分。經查:
⒈依劉建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的記載(見本院卷 ㈠第162 頁),劉建邦除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100 年10月 24日經裕豐公司以投保薪資17,880元,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



健康保險外,尚曾於⑴101 年1 月1 日以投保薪資18,780元 、⑵102 年4 月1 日以投保薪資19,200元、⑶103 年5 月1 日以投保薪資21,900元,參與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並 無公訴意旨所指劉建邦曾以裕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分別於 101 年1 月與102 年1 月,以投保薪資18,780元,先後2 次 參與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源福曾於102 年1 月至102 年3 月,於業務上作成的文書上登載劉建邦投保薪資為18,780元 的不實事項,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顯與事實不符 。再依證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納保組工廠事業二科領組林 秀珠到庭證稱:18,780元、19,200元均為基本工資的調整, 此部分係由勞保局逕自調整,並非裕豐公司另有投保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14 頁正、反面),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6 年2 月6 日函明確表示:「本局依據該單位(指裕豐 公司)申報員工101 年度財稅薪資所得資料,自103 年5 月 1 日起逕行調整劉建邦徐志光吳佳華林世展君等4 名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領工資分別為21,900元 、24,000元、21,900元、27,6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 頁正、反面),足認劉建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載前述⑴⑵⑶之時間,各以18,780元、19,200元、21,900 元投保薪資參與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不過係主管機關 就劉建邦之投保薪資,依職權所為調整,並非裕豐公司另有 投保之行為,客觀上自不存有被告湯源福就前開投保薪資調 整部分,製作不實文書後,持以向主管機關投保之行為,公 訴人復未提出被告湯源福於其業務上登載18,780元、19,200 元、21,900元等不實投保薪資之相關文書,足認公訴意旨認 被告湯源福另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罪行為,尚與事實不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一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源福除於附表一編號7 、編號10所示之時 間,在其業務上作成的文書,登載賴昱霖林宇軒之投保薪 資各為17,780元、18,780元等不實事項,投保勞工保險與全 民健康保險外,尚曾於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102 年 4 月間,行使業務上登載賴昱霖林宇軒投保薪資各為19,2 00元之方式,為賴昱霖林宇軒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 險,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而依賴昱霖林宇軒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的記載(見本院卷㈠ 第163 頁、第165 頁),固顯示賴昱霖林宇軒之投保薪資 ,均曾於102 年4 月1 日一起調整為19,200元,然依證人林



秀珠證稱:賴昱霖林宇軒於102 年4 月1 日投保薪資為19 ,200元,是勞保局逕自調整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 頁 正、反面),由此可知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賴昱霖林宇軒,於102 年4 月間調整投保薪資為19 ,200元,乃勞保局逕自調整所致,並非被告湯源福就此部分 另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 告湯源福另有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罪行為,自有未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依陳建佑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的記載(見本院卷 ㈠第164 頁),陳建佑除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101 年2 月 1 日經裕豐公司以投保薪資18,780元,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 健康保險外,尚曾於⑴102 年4 月1 日以投保薪資19,200元 、⑵103 年7 月1 日以投保薪資19,273元、⑶103 年8 月1 日以投保薪資26,400元,參與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但 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另於102 年1 月與103 年1 月,各以投保 薪資18,780元、19,200元,分別2 次參與勞工保險與全民健 康保險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堪認公訴意旨所 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陳建佑另曾於102 年1 月至102 年3 月以18,780元薪資數額,以及於102 年3 月1 日起以19,200 元薪資數額,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被告湯源 福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顯與事實不符。至於陳 建佑於102 年4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為19,200元部分,則為 勞保局所為之逕自調整,並非裕豐公司或被告湯源福另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投保行為,則經證人林秀珠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315 頁反面),客觀上復無被告湯源福就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投保薪資調整部分,業務上作成內容不 實文書之證據,依法自應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⒋依馮柏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的記載(見本院卷 ㈠第167 頁),馮柏誠除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00 年3 月 26日經裕豐公司以投保薪資17,780元,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 健康保險外,尚曾於⑴101 年1 月1 日以投保薪資18,780元 、⑵102 年4 月1 日以投保薪資19,200元,參與勞工保險與 全民健康保險,但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另於102 年1 月以投保 薪資18,780元,參與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詳如 附表二編號5 所示),而公訴意旨所指馮柏誠於101 年1 月 以投保薪資17,780元,參與投保的記載,亦與上開馮柏誠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101 年1 月1 日投保薪資 為18,780元不符,足認公訴意旨可能先是誤認馮柏誠於101 年1 月1 日之投保薪資為17,780元的情況下,進而誤認馮柏



誠曾於102 年1 月間調整投保薪資為18,780元。依卷內所附 馮柏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的記載,馮柏誠於101 年1 月1 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8,78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 ,780元)後,又於102 年4 月1 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9,200元 ,而此2 次之投保薪資調整,依證人林秀珠所述(見本院卷 ㈡第316 頁),均為勞保局逕自調整所致,並非裕豐公司或 被告湯源福另有提出書面投保之行為,自無另成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再102 年1 月至102 年3 月間,並 無任何調整投保薪資或另行投保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此段期 間,被告湯源福曾調整馮柏誠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顯無 事實根據,依法均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⒌依徐志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的記載(見本院卷 ㈠第169 頁),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2 月6 日函表示 :「本局依據該單位(指裕豐公司)申報員工101 年度財稅 薪資所得資料,自103 年5 月1 日起逕行調整‧‧徐志光‧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領工資為24,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頁),以及證人林秀珠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16 頁),可知徐志光於97年10月15 日經裕豐公司以投保薪資17,280元,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 康保險後,曾分別於100 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1 日、10 2 年4 月1 日、103 年5 月1 日,經勞保局逕自調整投保薪 資為17,880、18,780元、19,200元、24,000元,參與勞工保 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是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6 有關裕豐 公司於98年1 月至99年12月,曾以17,280元薪資為徐志光加 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顯與事實不符,蓋該段期間( 98年1 月起至99年12月止),裕豐公司就受僱員工徐志光並 無任何投保或加保之行為存在;而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 6 有關⑴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以投保薪資17,280元、⑵ 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以投保薪資18,780元、⑶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4 月以投保薪資19,200元、⑷103 年5 月起以 投保薪資24,000元,為徐志光參與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 部分,實際上均係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整投保薪資所致,並非 裕豐公司或被告湯源福在該段期間,另曾作為內容不實之文 書,持以向主管機關投保與申請調整投保薪資,且有關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的投保薪資,依徐志光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的記載為17,780元,起訴書附表卻誤載為17 ,280元,足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另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事實根據,而應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至於裕豐公司於97年10月15日以投保薪資17,280元 ,為徐志光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部分,是否存有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的問題,因此部分並非起訴書記載的起訴範 圍,且卷內並無徐志光於97年10月15日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 健康保險的文書,而參照後述可知徐志光於97年10月15日投 保時,裕豐公司仍由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掌控之期間, 究係何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書 面,尚需進一步調查釐清,因本院並非偵查機關,且認被告 湯源福是否就徐志光於97年10月15日投保部分,可能涉嫌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經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並不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源福除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02 年4 月 2 日、同年6 月1 日,先後在其業務上作為的文書,登載蔡 錦惠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21,000元等不實事項,投保勞 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外,尚曾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103 年1 月起,行使業務上登載蔡錦惠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之 方式,為蔡錦惠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而再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然依蔡錦惠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的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顯示蔡錦 惠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先後以投保薪資19,200元、 21,000元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後,僅於103 年8 月 1 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並不存有公訴意旨所指於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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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