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泰祥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崔茂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0 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43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 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設定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原告 係因訴外人顏秀雲稱其因投資房地產需資金周轉,商請原告 共同投資並提供系爭房地向被告抵押借款,原告始同意並於 104年3月26日前往馬公市○○路00號信誼當鋪將系爭房地權 狀交付被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當場簽發票號000000、發 票日104年3月26日、到期日104年4月26日,面額400萬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當場所交付之400 萬元則遭顏秀雲取走。惟顏秀雲事後僅登記預售屋與歆天廈 兩戶至原告名下,且僅付頭期款,原告尚需負擔貸款,原告 認被告與顏秀雲係共謀詐欺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且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自有訴 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與顏秀雲有共同投資不動產, 欲向被告借貸400萬元資金周轉,且稱其投資有賺錢,被告 乃同意出借款項。104年3月26日當天被告已將400萬元現金 準備好,原告偕同顏秀雲前來信誼當鋪親自收取現金後,才 簽立系爭本票,並填寫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提供印鑑 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權狀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並無原告主張共謀詐欺或通謀虛偽情事等語置辯。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則爭 執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參照)。可 知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 押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 ,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 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一節,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一)原告主張於104年3月26日提供系爭房地之相關權狀、資料 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47頁、第73頁、第75頁),復經本院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 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95頁)核閱無誤,堪信為實。
(二)證人顏秀雲證稱:伊與原告共同投資建案需資金周轉,乃 央請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借款400萬 元,經原告同意後始前往信誼當鋪向被告拿取款項,伊並 未與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且所借之款項亦全數用以支付工 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復參諸原告自 承其係為投資顏秀雲房地產始同意以系爭房地向被告抵押 借款,104年3月26日當天亦確實由其與顏秀雲親自前往信 誼當鋪收取400萬元現金,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且提供相
關資料予被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第112頁),足證系爭抵押權確實係擔保原告或顏秀雲向 被告借款之400萬元而設定,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存在一節,顯已盡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與顏秀雲共謀詐欺始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 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受詐欺之事實,自 難信其主張為可採。又原告係自願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其或 顏秀雲向被告借款之400萬,已如前述,並無其所主張之 意思表示不合致,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其執此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難認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對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被告 對其抗辯事實則已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