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曾維鴻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侯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為確認澎湖縣○○市○○里00000號房屋工程瑕疵、未施作情形等項目,應為該房屋委託鑑定,並應由原告預納鑑定申請費新臺幣伍仟元(其餘鑑定費用俟鑑定單位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核算後,依其通知按期繳納),原告不為預納,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墊支,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訴訟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兩造就原告所興 建之澎湖縣○○市○○里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 否有如被告所辯稱之工程瑕疵、未施作之情事等有所爭執, 因建築工程涉專業性,此顯有委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澎院聰民孝105訴59字第 5224號函送請兩造合意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惟 原告拒絕預納鑑定費用,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準此,本件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應命他造墊支鑑定費 用,而於他造未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故裁定命被告 墊支鑑定費用,於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又兩造預納或墊支之新臺幣5,000元係鑑定申請費, 其餘鑑定費用俟鑑定單位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初勘、 核算後通知繳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