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號
PHDV,105,訴,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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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志豪即陽順助聽器醫療器材行
被   告 張陳阿月
訴訟代理人 張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 告原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當庭於言詞辯論時追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前開所為,顯係就同一之請求 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2月5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澎湖縣馬公 市○村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長期漏 水,原告曾多次告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因 漏水而受有財物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左右,並造 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各50 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二、被告則以:103年7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催討租金而經原告告 知有漏水情事時,被告立即請水電師傅前往檢查處理,該次 經查為原告自行裝置之飲水機管路漏水,水電師傅當時建議 原告應裝設金屬管路為佳,該次漏水責任應歸責於原告而非 被告;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既有漏水情形,並有原告宣稱之 嚴重影響其生活起居之情事,竟未見其積極主動聯絡被告修 繕,被告兒子告知原告可自行修繕漏水費用再由房租扣除, 亦未見原告有自行找人修繕之舉,實不合常理,被告於104 年9月再度請水電前往查看時,原告卻不讓水電進入處理,



足證原告並無要求被告修復或自行改善漏水之本意,難認原 告確有損害之產生,縱有損害,該責任亦不應歸責於被告; 另原告因漏水事件曾提出3次調解,其於調解事件中主張之 損害金額前後不符,就損害發生確實日期、損害何物、損害 原因、損害程度(更新或修復)亦均未讓被告知悉,倘該損 害如此龐大,原告事隔年餘始提出亦不符常理。且原告常有 拖欠租金情事,經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業經鈞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原告需騰空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並賠 償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前期間之損失,全案於105年7月22日判 決確定,原告至今尚未依判決遷讓返還房屋及賠償被告損失 ,竟又無故興訟求償,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103年2月5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業據提出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長期漏水而受 有財物損失、精神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 出光碟1片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有無原告所述之漏水瑕疵導致原告之財物受損 及精神損害,分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23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型態 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 含有瑕疵,凡與債之本旨不合者均屬之,後者係謂債務之給 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之固有利益亦同受損 害者,因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有債之關係存在,損害之發生又 係因不完全給付所致,因此債權人就此項損害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 屋有長期漏水之瑕疵,被告亦未履行出租人義務,致使原告 受有財物損害及精神損害,是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漏水瑕疵, 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
㈡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曾因系爭租約糾 紛,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等,經本院於105年7 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5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被告,原告應給付被告161,933元, 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14,000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 判決卷宗核對無訛,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兩造主張之重 要爭點,倘經前案判決認定並記載於判決理由者,本院自應 予爰用之。查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前即發生 漏水情形,被告於103年7月間請訴外人即水電師傅陳○○前 往系爭房屋修復漏水,經陳○○於前案證稱:當時漏水係因 原告飲水機之塑膠水管遭老鼠咬斷導致漏水,伊建議原告去 換白鐵的比較不會被咬斷,原告那邊有一個流理台,伊幫他 拆掉後發現不是流理台的問題,查到最後才發現是原告飲水 機導致漏水,一樓除了飲水機那邊有管線外,在一樓最後面 有一個水龍頭,原告說水都是房子的中段那邊在漏,跟後面 的水龍頭沒有關係,伊整理好擦乾之後就沒有漏了,牆面及 天花板並沒有滲漏的現象等語,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是原告自103年2月5日承租系爭房屋起至103年7月間發生之 漏水情形,係因原告所有之飲水機管線破裂所導致,既非系 爭房屋本身之漏水瑕疵,自不得歸責於被告。
㈢又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結果(見本院 卷第195頁至第209頁)如下:
⒈153879.t.mp4檔案(下稱879檔)之內容,與104年度訴字第 65號案件(下稱前案)中本院於105年3月22日勘驗之光碟檔 案內容相同,並經原告於前案自承攝於系爭房屋隔壁住戶家 中(見前案卷第136頁),既非於系爭房屋內拍攝,自與本 件原告之主張無涉。
⒉153880.t.mp4檔案(下稱880檔)經原告自承為104年9月24 拍攝,勘驗顯示系爭房屋室內B地上有深黃色痕跡,木桌側 邊有浸潤痕跡,惟痕跡成因甚多,例如飲料污漬、具腐蝕性 溶液侵蝕痕跡,甚或經年累月使用導致地板不可逆之變色與 家具邊緣浸潤破裂等情。而室內C入口地板雖有些許積水,



惟該積水範圍不大,應不足以使財物受到嚴重浸泡導致不堪 使用,且倘地上有積水之情事,衡諸常情應係由牆壁或天花 板滲透而來,且於牆壁或天花板處附近應有水漬痕跡,然該 影像內容並無於牆壁或天花板顯示有水漬,原告復未拍攝完 整之積水過程及痕跡產生過程,無從以此遽認該積水及痕跡 發生原因係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所導致。
⒊VIDEO0138.mp4檔案(下稱138檔)、VIDEO0139.mp4檔案( 下稱139檔)經原告自承均為105年4月22日拍攝,勘驗顯示 系爭房屋室內C之電視櫃旁抽屜下緣夾板已掀開,地板上有 未乾腳印、深咖啡色濕潤不明物體及深色點狀不明痕跡等, 惟地上並無積水等原告所宣稱之漏水情事,且138檔及139檔 所示影像內容亦未拍攝完整之受潮過程,自難據此證明系爭 房屋有漏水情形。
⒋VIDEO0155.mp4檔案、VIDEO0156.mp4檔案、VIDEO0157.mp4 檔案、VIDEO0158.mp4檔案、VIDEO0159.mp4檔案、 VIDEO0160.mp4檔案、VIDEO0161.mp4檔案(上開檔案下稱 155檔至161檔)經原告自承均為105年7月11日拍攝,勘驗顯 示系爭房屋室內C地板雖有積水,但牆面並無滲水,亦無明 顯水痕,亦即無原告宣稱之牆面漏水情事,而廁所天花板角 落有一縫隙正不斷滴水,然依該縫隙滴水頻率及滴水量觀之 ,該水量是否會由廁所內流至室內已有疑問,且縱有流向室 內,亦無從造成155檔至161檔所示之積水程度,是該積水現 象是否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仍非無疑。
㈣且依原告提出之影像檔案,其中879檔與本件爭點無涉,138 檔、139檔、155檔至161檔,拍攝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22日 、105年7月11日,其中廁所天花板縫隙滴水不致流向室內造 成積水,其餘室內積水或家具用品受潮現象尚無法證明系爭 房屋存有漏水瑕疵,業如前述,加以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 約已於105年3月22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 予原告等節,為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實屬無權占有,其於無權占 有期間縱使系爭房屋確發生漏水情形導致室內積水受潮,然 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其財物撤出系爭房屋,反係將財 物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任其泡水受潮致不堪使用,此係原告任 意處分其財物所致之損害。而880檔所示系爭房屋地板積水 及痕跡發生原因不明,及103年7月間以前之漏水情形係歸因 於原告所有之飲水機管線破裂,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承租 期間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被告未盡出租人義務,致其受 有財物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僅於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同



時造成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如 債務人無加害給付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查系爭房屋並 無原告主張之漏水情事致原告財產損害,業如前述,亦即被 告並無加害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 第195條之規定,而請求給付慰撫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㈥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無 漏水瑕疵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同前所述,則被告自無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其承租期間存有漏 水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害500,000元、慰撫金 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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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