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號
PHDV,105,訴,32,201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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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吳天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許雅雯
被   告 吳川仲
      吳國創
      吳品慧
      吳耀宗
      吳耀堂
      吳政雄
      吳葉員(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錦泰(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錦昌(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慶瑞(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森本(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謝秋美(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忠雄(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忠信(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忠勤(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陳人叁(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大正(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大仁(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大川(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爵堂(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綉菊(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勝智(即吳國享之繼承人)
      吳勝嘉(即吳國享之繼承人)
      戴榮聖律師(即吳政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有關「附圖分割後之1477⑶部分(面積103.12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分割後之121⑶部分(面積503.17平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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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