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蔡蘭櫻
蔡蘭香
蔡佩芬
蔡炅宏
蔡綏真
蔡洪玉惠
共同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蔡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於
民國105年10月6日所為105年度繼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含追加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繼字第3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105年10月21日提起抗告,復於106年 4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追加聲請請求本院職權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 ,並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為甲○ 之財產管理人。經核抗告人上揭追加之聲請,其原因事實與 抗告人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 定,應許抗告人追加請求。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於本訴、追加請求及反請求部分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 蔡○○(原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死亡,由抗告人 聲明承受訴訟)與甲○共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甲○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 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無人可為繼承,又無從依親屬 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求裁判分割程序之順利進行,請求 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前因聽聞系爭土地共有人「 甲○」即為「蔡○○」,前向本院聲請就「蔡○○」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調查後,始發現「甲○」與「蔡○○」非
同一人,故本院以104年度繼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即另向本院聲請就「甲○」選任遺產管理人。查 甲○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1日即取得所有權,迄今 已逾93年,又據甲○之管理人許○○稱:「甲○是我奶奶的 親戚,我從來沒有見過這個人,…我母親於民國71年過世… 」,而許○○現已67歲,綜合勾稽,可知甲○之年紀為93歲 以上,許○○之母親已於71年間過世,況許○○奶奶親戚之 甲○,理應已過世,抗告人為與甲○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屬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審 以現有資料無法查悉甲○是否死亡或何時死亡,即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本院105年度繼字第39號),顯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又縱查無甲○死 亡之相關記載,依其最後住所地,仍無法查悉其行蹤,可知 甲○確為行方不明,屬失蹤人,其財產法律關係不明確,亦 無法定財產管理人,抗告人與甲○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 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加聲請請求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 ,並請求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為 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前項廢 棄部分,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為甲○ 之遺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3.第一、二審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 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143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惟原審依職權向澎湖縣政府稅務局調閱系爭土地 共有人甲○104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系爭土地之土地卡 暨歸戶冊資料,然觀諸上開資料,均無甲○之年籍資料(如
身分統一號碼、出生年月日等)之記載,另本院依職權向澎 湖縣馬公巿戶政事務所調閱關於「甲○」設籍於澎湖縣之戶 政登記謄本資料,據該所函覆表示戶役政資訊系統澎湖縣本 轄「甲○」資料共9筆,因當事人資料不完全,礙難判別所 查何人,此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5年6月1日澎稅土字第 1050053140號函、105年6月7日澎稅土字第1050053270號函 、澎湖縣馬公巿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澎馬戶字第10600 0050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 至第31頁、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依據上開資料觀之,無 從認定甲○是否已死亡或失蹤,且退步言之,縱認其有死亡 或失蹤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其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不能依 家事事件法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之情事存在, 自無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法第143條等規定 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之餘地,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且抗告人追加聲請請求選任甲○ 之財產管理人等節,亦難認有據。抗告人抗告及追加聲請請 求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請求選任甲○ 之遺產管理人,並追加聲請請求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而 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為甲○之遺 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暨請求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等節,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3項:「依第41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
如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