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自訴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鄭吉田
陳保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吉田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里○○○路0 號24樓之6 ,下稱建台公 司)之董事長,被告陳保合為建台公司董事,均係受建台公 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建台公司因積欠數十億債務尚未清 償,而建台公司名下不動產有:85商辦大樓部分產權「高雄 市○○區○○○路0 號12樓至29樓部分產權(下稱85大樓產 權)」、海外菲律賓土地(下稱菲律賓土地)、高雄市左營 高鐵站旁之重劃區土地(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20 億元, 下稱重劃區土地)。於被告2 人擔任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期間 ,債權人聲請拍賣85大樓產權、菲律賓土地有被該國強制徵 收之虞、重劃區土地亦有隨時被查封、拍賣之可能。被告2 人不思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從事該公司所營事業,而為 圖利他人及損害全體股東利益之行為,基於損害建台公司利 益之意思,於建台公司因「高雄市○00○○○區○○段000 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一案,符合重整條件,不以「 聲請建台公司重整」之方式阻止85大樓產權被低價拍賣(商 辦大樓若委由不動產經紀公司為產權買賣,可將附帶租約一 併移轉給買家,由買家取得租金收益,進而提高商辦大樓之 出售價金,乃民間商辦大樓之交易常態),放任85大樓產權 於106 年6 月29日遭低價法拍(1 拍底價為3 億33826 萬元 ,迄第4 拍總拍定價格1 億6928萬5000元),更於建台公司 董事陳達成表示已覓得菲律賓土地承租人之際,拒絕將菲律 賓土地出租換取長期資金,並否決所有挽救建台公司之建議 案,造成建台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訴人即建台公司股 東「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權益受 損。因認被告鄭吉田及陳保合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而言,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在案。次按依法組織之 公司為私法人,在法律上乃獨立之人格者如因他人之犯罪行 為致公司受損害,其被害人固為公司,僅公司有提起自訴之 權,即令被告確有違背公司任務,致公司財產受有損害,其 直接之被害人仍為公司,該公司始得提起自訴,雖公司股東 或其他常務董事等,除有代表公司對被告等得提起自訴外, 要無逕行自訴被告等背信之權能,況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 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為 訴訟之人代表公司起訴,而訴訟之主體要仍為公司,當以該 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如提起自訴,自應以公司名義為之(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 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0 0 號、84年度台非字第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 在法律上既有獨立之人格,則公司之董事縱有背信行為,其 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至於公司之股東雖間接受有損害, 究與自訴之條件不合。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34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自訴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道公司)認被告鄭吉田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保合為建台公司董事 ,均係受建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卻違背職務,不以「 聲請建台公司重整」之方式阻止85大樓產權被低價拍賣,又 拒絕將菲律賓土地出租換取長期資金,並否決所有挽救建台 公司之建議案,造成建台公司、自訴人(即建台公司股東) 「王道公司」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權益受損,其2 人均涉犯刑 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云云。然果被告2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 背信行為,損及建台公司、自訴人公司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權 益,揆之前開說明,直接被害人亦應為建台公司,自訴人縱 主張其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 以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之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 提起,與前揭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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