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5號
PHDM,105,訴,2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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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明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坤明劉維德林大新、鄭亦銘、甘忠民劉維德、林大 新、鄭亦銘、甘忠民下稱劉維德等4人)(劉維德等4人所犯 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711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吳坤明等5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 月20日14時許,先由甘忠民駕駛以其名義於同年10月30日15 時許,向不知情之楊駿懿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灰色自小 客車,並懸掛竊得之4783-HG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HG-4783 號),搭載吳坤明劉維德林大新、鄭亦銘等4人,前往 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鄭雁文之住處。吳坤明等5人於抵達前開住處後,由劉維 德先下車敲門,先向鄭雁文佯詢其夫鍾尚穎是否在家,鄭雁 文答稱不在並詢問劉維德來意後,劉維德即答稱等鍾先生回 來再來找他等語,便返回前開車上拿所有之塑膠束繩1件及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具1支(均未扣案),再返回鄭雁 文住處敲門,俟鄭雁文應門後,劉維德隨即侵入並以手摀住 鄭雁文嘴巴,再於鄭雁文喊叫救命之際,持刀壓制鄭雁文使 其倒在住處內之花圃旁,而林大新吳坤明及鄭亦銘隨即下 車,留下甘忠民在上開自小客車上等待並把風。期間鄭雁文 掙扎並發出聲音,劉維德便向鄭雁文喝令:「不准叫」、「 我知道你還有小孩,我綁不了你,就綁你小孩」等語,同時 命林大新以塑膠束繩綁住鄭雁文,然因鄭雁文掙扎而未果, 林大新即用手抓住鄭雁文的腳,致使鄭雁文無法抗拒。吳坤 明隨即侵入屋內取得數位相機1臺及玉屏風石頭片1片(價值 不詳),嗣因鄭雁文鄰居許秀敏聽聞求救聲音,遂詢問鄭雁 文發生何事,劉維德因見事跡敗露,即命鄭亦銘趕快拔取鄭 雁文手上所戴18K金並鑲有10顆7分鑽石共70分之鑽石戒指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吳坤明劉維德林大新、鄭亦銘再返回上開自小客車,並由甘忠民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吳坤明等人逃離現場,後將上開強盜所得之物品,



均載往吳坤明之住處藏放,並推由鄭亦銘銷贓。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9 條第1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 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 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罪之同一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898號、98年度偵字第1077 、2878、3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案被告劉維德等4人 因同一事實所犯加重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8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之事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茲檢察官引用另案審理中另案被告劉維德林大新、鄭 亦銘等人所為證述內容,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前所未出現之「 新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 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於此情況下所為之陳 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環境下所為,因此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 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 、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另案被告劉維德林大新、鄭亦銘分別以證人及被告身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291號強盜等案件之審理程序中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均係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是其等 所為之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反面、103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雁文、另案被告劉維德、林 大新、鄭亦銘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影印資料卷宗第 134頁反面、117至119頁、115頁反面)相符、並有小客車租 賃契約書、車輛保管切結書、日匯國際有限公司車輛租賃租 金繳納明細表、刑案勘查照片24張(見影印資料卷宗第17至 18頁反面、45頁反面至47頁)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 正前該條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始構成加重竊盜,惟依修正後之規定 ,不論於日間或夜間為之,均構成加重竊盜,故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舊法。而本案被告係於97年11月20日14時許,與 另案被告劉維德等4人共犯強盜之犯行,則依較有利於被告 之舊法規定後,並不構成上開「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之」之 加重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容有誤會 ,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 劉維德等4人為強盜犯行時,由另案被告劉維德持刀1支以壓 制被害人,而上開刀具固未扣案,惟刀具係屬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刀面鋒利,衡諸常理,持以剌向人之身體,亦足以 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證人劉維德亦於另案審理 中證稱:本來是要將鄭雁文綁起來,比較容易強盜,當時我 拿刀押鄭雁文的脖子,我本來要叫林大新鄭雁文的手,但 是鄭雁文的手被我壓住,所以我改叫林大新鄭雁文的腳, 但是因為鄭雁文的腳在掙扎,所以有要綁鄭雁文的腳,但是



沒有綁起來等語(見影印資料卷宗第92頁反面)明確,足見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維德等4人所持有之刀具1支確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甚明,而依上開情節,鄭雁文 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應論以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被告吳坤明與另案被告劉維德等4人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本件被告被訴強盜犯行,乍 看之下,似無疑異。然須特別說明者,乃整件犯罪事實原係 被告夥同其他共犯(皆經他案判決確定),於97年11月20日 下午1點,先竊取第三人汽車車牌換裝於承租的車子,之後 於同日下午2點共同前往被害人鄭雁文住處強盜其財物,事 發後臺中地檢署公訴人,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認為被告罪證 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僅就偷竊車牌部分據以起訴,而 其餘共犯關於偷竊車牌及加重強盜財物則併遭起訴,後經臺 中地院審理,被告遭判加重竊盜罪,因甘服未予上訴而判決 確定,惟該院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係與其他共犯,同犯加重強 盜罪,惟因被告未據起訴,故無法併予裁判,故有本件強盜 案起訴之原由。...被告與其他共犯如於事前即有竊取車牌 及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依計畫循 序進行,則被告所犯預備強盜罪、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 間,自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實質上一罪(吸收犯 )之論罪關係。...公訴人對於加重強盜事實再行起訴者, 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惟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 ,方為適法」云云。然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劉維德等4人合 組犯罪集團,自97年10月起共犯數十起之竊盜、強盜案件, 期間犯罪手段均為相似之竊盜汽車、車牌、強盜被害人財物 等,並致受害人數眾多,惟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分論併罰,是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另案 被告劉維德等4人共犯強盜,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心理 恐懼,又於犯後初始矢口否認犯罪並請求另案被告為虛偽證 言,致偵查機關誤縱被告所為之本件強盜犯行,殊不足取, 且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程度 及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塑膠束繩1件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具1支,雖為另



案即共同被告劉維德所有且供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惟現 距案發時間已屆近10年,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 在,而此些物品客觀上價值不高,倘宣告沒收亦無法達到嚇 阻犯罪之刑法重要性,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 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 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故 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 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 則。從而,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鄭亦銘於另案審理中供稱: 97年11月24日吳坤明要搬家,我到吳坤明住處,劉維德於當 日11、12時許,在吳坤明住處拿戒指、玉屏風、數位相機給 我銷贓...銷贓所得我沒有拿出來均分,是我自己花用完畢 等語(見影印資料卷宗第177頁反面至178頁),經核與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數位相機及玉屏風係由鄭亦銘拿去變賣等語 (見他卷第107號卷第94頁);於本院供稱:這件沒有分到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相符,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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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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