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3號
PHDM,105,訴,2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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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上旬某日返回澎 湖時,攜帶少許數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呂○○取得聯繫,約定在澎湖縣馬公市 某處見面。俟甲○○與呂○○依約於103年8月9日在澎湖縣 湖西鄉鼎灣村某處見面並當場議定於同晚稍後交易後,再於 同日晚間某時許,甲○○騎乘機車抵達呂○○位在澎湖縣馬 公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並取出數量少許(起訴書記載 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4公克、2小包、作價新臺 幣【下同】1萬7,000元,詳下述)、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交付呂○○。呂○○復於同年9月9日,委請友 人邱○○前往馬公市中正路郵局將5,000元現金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甲○○之左營菜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警發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暨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 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4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澎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7號偵查卷 宗【下稱447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67至68頁、本院卷 第24、74頁反面),核與證人呂○○於偵查中證稱:8月8日 因為甲○○之前知道我有在用安非他命,所以主動聯絡我, 說他那邊有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買,我說我當時人在七美 ,等我上馬公之後再找他,隔天9日我上馬公後,他就約我 到鼎灣大廟前見面,碰面之後,他就問我要多少安非他命.. .有5,000元是匯到甲○○郵局帳戶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16號偵查卷宗【下稱116他卷】第30-1頁);證 人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呂○○打電話給我,說他人 在七美,要我去跟他朋友拿錢,存入甲○○帳戶內等語(見 447偵卷第162至16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呂○○之通訊軟 體訊息截圖(見116他卷第53至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2月17日儲字第1050026631號函附被告所申辦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447偵卷第44至4 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同條例



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經 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 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供稱: 我只記得是在高雄市河南路與自立路的夜店(店名我忘記了 ),向「阿仁」購買3-4千元的安毒,我施用安毒剩一些, 因為剛好返澎,所以順便坐船攜帶回來;我沒有阿仁的電話 ,我是去夜店剛好碰到他的,我不知道他現住何處等語(見 447偵卷第31頁反面),則本案被告即無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 、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之 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有併用之可能。查本案被 告之辯護人雖稱:請鈞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縱依上開 條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 年6月有期徒刑,相衡之下,仍有「法重情輕」之憾,故建 請法院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發落,以策來茲云云 。惟查,被告於103年間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由臺灣地區運 送至澎湖,並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之事實,有澎湖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85、203、226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447偵 卷第75至100頁、本院卷第9至10、64至66頁),不僅危害社 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且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漠視法律禁令 至甚。本院審酌上情暨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節,認 尚無情輕法重之事,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明知



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賺取不 法所得,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 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 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明確交代所犯情節,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本案之販賣數量、所得利益、犯罪之 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447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七、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已刪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定。而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5,000元,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除本院業已認定 如前之販賣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交付與呂○ ○外,亦同時販賣並交付另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呂○○, 共作價1萬7,000元。而呂○○當場表示身上僅有6,000元, 被告聞此乃表示餘款可分期攤還,呂○○乃當場同意交付6, 000元與被告。嗣因被告多次向呂○○催討餘款,呂○○遂 分次支付2至3,000元不等之現款共6,000元,再於同年9月9 日委請友人邱○○前往馬公市中正路郵局將5,000元現金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之左營菜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呂○○之部 分,無非係以㈠呂○○之證述、㈡呂○○嗣後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證人顏○○及潘○○之犯行為論述之依據。惟查: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販賣毒品者,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販毒者倘供出毒品上游,即可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而



證人呂○○既為另案販毒之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且其既有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犯行,則其為求於該次犯行 中得以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而指稱被告為其販賣毒品之上 游,即屬可能。審酌證人呂○○因有利害衝突之事實,實難 僅憑呂○○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證人顏○○於偵查中供稱:「(問:103年8月9日晚上你向 呂○○買的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從哪裡來的?)他說是他 自己從台南帶回來的」等語(見116他卷第65頁)。是依證 人顏○○上開所述可知呂○○曾自陳其毒品來源尚有臺灣本 島之人。其次,本院向航空公司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函查呂○○於103年間所有往返澎湖之搭機、搭船 紀錄,經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12月5日立航字第 0000 0000號覆以:「本公司旅客搭機資料,僅保存兩年, 茲提供查詢103年11月17日至103年12月31日搭機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覆以呂○ ○於10 3年3月間有往返高雄及澎湖之搭機紀錄(見本院卷 第54至59頁);其餘公司則均函覆查無呂○○於103年8月9 日前之103年間往返澎湖之搭乘紀錄(見本院卷第29、33、 36頁),可知呂○○於103年8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顏 ○○及潘○○前,確有於同年間往返高雄及澎湖之事實,則 上開證人顏○○所述其聽聞呂○○自陳毒品係自行由台南攜 回澎湖一事,自屬可能,實難徒以呂○○有在其與被告交易 後,有再為販賣毒品與顏○○、潘○○之犯行,遽指呂○○ 之毒品來源俱為被告1人。
㈢綜上,證人顏○○因有供出毒品上游即可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而為虛偽證述之誘因,則其所為之證詞自難以盡信。又公訴 意旨雖稱呂○○有當場交付6,000元與被告,嗣又因被告多 次向呂○○催討餘款,呂○○遂分次支付2至3,000元不等之 現款共6,000元與被告等節,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補強 。何況,呂○○之毒品來源亦難認僅有被告1人,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實難認被告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合上述,被告有於103年8月9日晚間某時,在呂○○位在 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販賣價值5,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準此,對於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 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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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