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智易字,106年度,31號
KSDM,106,審智易,31,201709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年
度智簡字第41號,改分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黃宗明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 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海樂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爰依上述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3號
被 告 黃宗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明明知「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以點對點( Peer to Peer,簡稱P2P )傳播方式分享檔案之協定( protocol),而「BT軟體」係泛指各種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 傳輸軟體,安裝該等軟體之電腦,就BT協定及功能而言,同 時具有「客戶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 之一方)及「伺服器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 而提供服務之一方)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 得特定檔案之「種子」(seed)檔案,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 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然就伺服器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 載檔案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須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 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是以 使用BT軟體下載檔案同時,即因此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 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接收檔案內容,而成 立公開傳輸;復明知電影「西遊記孫悟空三打白骨精」係 由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由告訴人海樂影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取得重製、公開傳輸等專屬授 權,未經告訴人海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 開傳輸前開視聽著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10時52 分許前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利 用電腦以IP位址「220.142.204.198 」連結網際網路後,自 自EYNY伊莉論壇網站(網址為http://www .eyny .com/index .php)下載上開視聽著作之BT種子檔案後,擅自以BT軟體「 影音先鋒」開啟該BT種子檔案,以下載(重製)該視聽著作 之電磁紀錄,並同時以BT軟體公開傳輸該視聽著作內容,而 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 訴人海樂公司之員工上網蒐證,查得IP位址「220.142. 204.198」而報警處理,經警調查該IP位址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海樂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芳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郭玉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影片授權書、 影片製作協議書、影片版權讓渡書、影片授權合約書各1 份 (均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影音先鋒網頁搜尋列印資料 各1 份及蒐證擷取畫面2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宗明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