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於
民國106年9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儭華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芷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芷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 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2年4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4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中正路之中正飯店,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25分許 ,陳芷涵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 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