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42號
CTDV,106,除,42,201705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紹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彩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15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1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民 國105 年9 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5 年9 月30日 刊登該裁定於中國時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 提出105 年9 月30日中國時報1 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105 年度司催字第515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
┌──────────────────────────────────────────────────┐
│附表: │
├─┬──────┬─────┬─────┬──────┬─────┬───────┬─────┬──┤
│編│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
│1 │○○○○有限│○○○○有│○○○○銀│00000-00000 │000,000元 │000 年0 月00日│000000000 │ │
│ │公司 ○○○│限公司 │行○○分行│ │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紹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