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被
繼承人劉名辛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訴訟代理人 田禮誠
歐陽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劉栢齡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名辛生前為榮民,籍設高雄市○○區 ○○街00○0 號3 樓,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死亡,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伊為劉名辛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亦於103 年5 月1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15 1 號裁定准許。而劉名辛於死亡前數日已無法表達自己意思, 被告竟趁代劉名辛保管其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府 城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10 3 年3 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31萬元,合計71萬元(下稱系爭存款)據為己有, 已侵害劉名辛之權利,致其遺產受有損害,被告應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名辛為伊父親劉名瑜胞兄,嗣98、99年間伊將 劉名辛接至伊住處與伊全家同住,伊於103 年3 月2 日安排 劉名辛住院檢查罹癌後旋於同年月14日進行手術,同年月9 月伊配偶甲○○前往探視劉名辛時,劉名辛詢問102 年間購 入之自小客車車貸及子女教育費用後,要求伊將其置於家中 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 、系爭帳戶存摺及臺 灣銀行高榮分行等存摺攜至醫院,並將系爭保單正本及身分 證交予伊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質押借款70萬元,伊將保 單借款合約書攜回交予劉名辛親自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
簽名後送回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話連繫劉名辛及訴外人 戊○○確認後,將貸款7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劉名辛另將系 爭帳戶存摺印章等證件交予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甲○○於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領得40萬元、31萬元共71萬元 現金,此係劉名辛生前所為之處分行為,又劉名辛以系爭保 單質借70萬元贈與伊,依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亦非遺產,且 劉名辛過世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先以系爭保單之保險金抵扣 70萬元後,其餘保險金方再給付受益人即伊及戊○○,又劉 名辛於103 年3 月14日尚委請訴外人丙○○律師至醫院書立 代筆遺囑,顯非無意識能力,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劉名辛為在臺單身、未受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於103 年3 月 15日死亡。
㈡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劉名 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於103 年5 月1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15 1 號裁定准許。
㈢被告為劉名辛之姪兒,於103 年3 月10日以劉名辛受任人之 名義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劉名辛辦理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單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保單借款),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於103 年3 月11日匯入劉名辛所有系爭帳戶內。 ㈣上開帳戶於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領出40萬元、 31萬元共計71萬元(即系爭款項),被告承認有受領系爭款 項。
㈤被告親筆簽名之存款提領明細(卷第13頁)記載提領系爭款 項用於償還系爭保單借款。
㈥系爭保單借款本息業已於劉名辛死亡後,經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自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中予以扣抵,所得餘額以均分方式 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受領71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以 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劉 名辛於死亡前數日已無法表達自己意思,被告竟趁代劉名辛 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103 年3 月11日及 同年月1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據為己有,已侵害劉名 辛之權利,致其遺產受有損害,被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就前揭所 述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帳戶係於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領出40萬 元、31萬元共計71萬元,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 而劉名辛於103 年3 月初至103 年3 月15日至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住院,依其病歷影本所載,其於103 年3 月14日開 始意識狀態不清,評估為瀕臨彌留狀態,103 年3 月15日 死亡,有其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存卷外放),可知劉名辛 於同年月14日之前,尚未意識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是 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時,劉名辛已無法表達自己之 意思云云,為不可採。
⒉劉名辛於103 年3 月10日委託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辦 理系爭保單借款,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3 年3 月11日匯 入劉名辛所有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2 月24日(106 )南壽保單字第C0304 號函附 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借款相關資料乙份(見本院卷 第101 ~104 頁)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職 員丁○○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一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承辦人是否為證人?是 否記得承辦之情形?)我是承辦人,要保人及被保人都是 劉名辛。做這份合約書時,我沒有看到劉名辛本人,是被 告來辦的,我有對保,兩個人的身分證正本及保單資料正 本都有核對。借款時一定要有被告及劉名辛的身分證正本 。…(問:是否知道劉名辛在3 月10日已經住院?)有, 貸款合約書上面有寫,公司借款超過額度,公司有一定的
程序,會問劉名辛人在哪裡,被告說他聯合醫院住院。我 沒有問劉名辛生什麼病。(問:保險公司以電話確定基本 資料,會否告訴保戶現在進行什麼事?劉名辛回覆什麼? 會,我們會告知劉名辛現在在保單借款。一般會問借款金 額,劉名辛回答說他在注射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 60~61頁),證人戊○○亦證稱:劉名辛之系爭保單原由 伊保管,後來劉名辛打電話來說要拿保單質押借款,伊就 將保單寄給劉名辛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綜上,足 認劉名辛本人確實有以系爭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借款 無訛。
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將系爭保單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證人 即被告配偶甲○○旋於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自 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乙節,業據甲○○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 頁),而原告主張上開提領並未經劉名辛同意 ,被告係侵占系爭款項云云,然查,甲○○證稱:「劉名 辛叫我去領款,說給我們用的,就是給我跟我先生,還汽 車貸款及小孩學費,看我們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 頁),按之劉名辛乃單身榮民,在其日常生活起 居均由姪兒、姪媳婦即被告夫妻二人照顧之情況下,其同 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夫妻使用,並未違反常情,自不能 僅憑甲○○為被告配偶且為提領之人即遽認其之上開證詞 為不足取。再稽之證人戊○○證稱:劉名辛跟伊說,他要 拿保單質押借款,用途是要給被告太太還車貸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 頁),尤證劉名辛當初以系爭保單質借之目的 ,確為用以甲○○償還汽車貸款,可徵甲○○提領系爭款 項應非盜領。又參以證人即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乙○ ○亦證述:「…我是劉名辛的理財專員,負責劉名辛在我 們銀行的資金及產品業務。…領錢前一天我有去醫院看劉 名辛,劉名辛有告訴我,會叫大嫂來領錢,大嫂應該是證 人甲○○。劉名辛只是在台南開戶,領錢是到北高雄分行 領錢。劉名辛有跟我提到錢是從南山人壽匯進來的錢,會 請證人甲○○帶他的存摺印章到櫃台,請我協助證人甲○ ○領錢。(問:是否有領多少?說用途為何?)沒有說領 多少,我已經聽劉名辛說很多次,說錢是要給甲○○處分 ,劉名辛的保險是透過台新銀行買的,所以劉名辛說要解 約,是我提醒劉名辛可以做保單借款,因為快到期了,不 一定要解約。(問:是否有說解約後保險金如何處理?) 說要給甲○○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益徵劉名辛生前確有同意被告夫妻提領系爭款項使 用。而原告復未證明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有何違背劉名
辛意思之舉,則原告主張上開款項遭被告侵占云云,自難 採信。據此,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難認係基於其之侵害行為 而來。至於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用途,除償還上開車貸外 ,其餘部分是否係屬劉名辛所贈與被告者,經核尚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礙,則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償還車貸之事證, 即無必要,併予指明。
⒋依上所述,被告係經劉名辛同意後,取用系爭帳戶款項, 所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從而,原告以其為劉名辛遺產管理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1萬元本息,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 ,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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