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2號
CTDV,106,訴,19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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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郭聿秝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俊堂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邀同訴外人 張素梅陳財儂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期 付款本金為1,600,000 元,另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 息),向訴外人周碧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輛( 下稱系爭車輛),並向原告申請受讓上開分期付款債權,由 三方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 ,詎張俊堂僅履約至第8 期,自102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1,449,360 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乃對張俊堂等3 人聲請本票裁定, 其中陳財儂提出異議,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3年度湖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 該簽名非陳財儂所親簽,而認陳財儂無庸負保證人責任,致 原告無法對陳財儂求償而受有損害,復經原告就上開債權聲 請對張俊堂張素梅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觀諸原告民事準 備書狀所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審訴卷第23頁)及系爭 契約上之「陳財儂」簽名,係由不知名人士於102年4月10日 簽立(按:系爭契約記載簽立日期為102年4月17日,係因原 告與張俊堂就契約相關條件係於102年4月17日始議定),茲 因兩造約定被告於簽約對保時,應「先檢驗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之身分正確為本人,並確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相關 文件上親自填寫與身分證相同之簽名」,被告違反系爭備忘 錄約定、未善盡確實對保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見 本院卷第38-39 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49,360 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查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係其無法對陳財儂求償之損失,換言之,係主張對 陳財儂之債權受有損害,而債權非侵權行為客體,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若依民法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違反對保規 定為舉證,亦不得依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 ㈡其次,系爭判決就系爭本票之筆跡認定,並未送鑑定,縱陳 財儂未於本票上簽名,然是否授權其配偶即張素梅或證人楊 舜熙代行簽名、原告竟未上訴予以爭執?且系爭本票上、授 權書、系爭契約上之「陳財儂」印章是否為真實?如為真實 ,則陳財儂顯有授權或表見代理而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是原告於系爭判決中遭判決敗訴,顯係原告本身主張不力所 致,係可歸責於原告,要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 告既係受讓出賣人之債權,自得向買受人即張俊堂求償,且 原告對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另尚有連帶保證人張 素梅得求償,是於對該車輛、張素梅執行無效果前,損害尚 未發生,自不得向伊請求,退步言,縱原告受有損害,然連 帶保證人陳財儂是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非造成原告損害之 主要原因,蓋縱陳財儂確有簽名,於其無財產可供求償時, 則損害同樣會發生,是伊是否有違背系爭備忘錄約定,未給 保證人親簽本票之行為,與原告是否會發生損害間,並無因 果關係,無由令伊賠償等語置辯。
㈢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人應就「受有損害」及「有 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認被告違反對保規定之主張,尚難逕採: ⒈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契約及對保事宜時,應依「先檢驗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正確為本人,並確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在相關文件上親自填寫與身分證相同之簽名」規定,核對 借款人、保證人身分後,由借款人、保證人親自簽名。然被 告未依規定,讓不明人士,於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陳財儂」之簽名充做保證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本院中陳稱:對保後,原告公司審查人員會再打電 話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確認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認於被告對保後,原告公司會經由電話方式,再與陳財 儂確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且經確認結果與被告對保並無 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程序對保,已難逕採。至原 告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431號民事簡易判 決雖認上開「陳財儂」之簽名,非陳財儂本人所親簽(見司 促卷第8-9 頁)。然細觀上開判決,僅係依照上開文件資料 之簽名,與陳財儂於訴訟過程所簽署相關文件簽名之筆跡、 筆順、字體不同為據。而同一人之筆跡、筆順、字體,於刻 意書寫有別於平日筆跡之狀況下,大有可能與平日筆跡全然 不同,原告據此即認被告於對保過程,違反上開規定,尚嫌 速斷,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查張俊堂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僅履約至第8 期,自102年5月 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449,360 元本金,及自10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乃對張俊 堂、張素梅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等情,有分期付款繳款紀錄 、債權憑證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 堪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上開金額 未受清償。然原告僅係未受清償,實質上仍對張俊堂、張素 梅保有上開債權,且依系爭契約所載,就系爭車輛設有動產 抵押,原告日後仍有可能受償,故原告就系爭契約目前雖未 受償,但最終是否受有損害,非無疑問。原告主張就系爭契 約受有1,449,360 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損害,自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對保,且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難逕 採,有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亦非 能將原告主張之1,449,360 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損害,認係原告未依規 定對保所造成之損害。蓋若被告未依規定對保,所影響者係 陳財儂是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因系爭借款,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726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向台南地院聲請對陳財儂三人強制執行之結果,三人均 無財產可供執行,有上開裁定及債權憑證乙張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24、34頁),顯然陳財儂若為連帶保證人,對原告就 系爭債權是否可受清償,並無影響。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與 原告未依規定對保,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未依規定對保,且 就系爭契約受有損害,而被告未依規定對保與受有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無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360 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就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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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