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534、105 年度偵字第23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安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機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車柏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果,郭國安因而心生不滿,先駕 車靠近車柏儀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基 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徒手勾住車柏儀之頸部,致車柏儀受 有頸部紅腫挫傷之傷害。嗣因車柏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郭國安與洪郁芳為鄰居,雙方因洪郁芳所飼養之寵物問題存 有齟齬,郭國安因而心生不滿,於105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琉球路租屋處之2 樓與3 樓樓梯間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對洪郁芳辱罵三字經(未 據告訴),再持鐵棍及鋸子各1 把,指向洪郁芳恫稱:「妳 是要輸贏嗎?」(臺語)、「我什麼都不怕」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郁芳,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嗣因洪郁芳通知其父洪國朝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三、案經車柏儀及洪郁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實一所載之地點 ,並與告訴人車柏儀發生行車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車柏儀在我前面騎騎停停,我只是開車到他 旁邊叫他不要這樣騎車,他以為我是在逼車,車柏儀騎到博 愛路我不知道他為何會摔車在博愛路,我剛好站在他機車後 面,叫他機車不要這樣騎,我就回車上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車柏儀發生行車糾紛,且告訴人車 柏儀於被告離開後隨即就醫,並經醫院診斷受有頸部紅腫疑 似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車柏儀之陳 述相符,且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4 頁、警一卷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2.告訴人車柏儀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騎乘重機車790-KLJ 號行駛在鳳山區中山東路的機車道上,當時我後方有一輛自 小客車9151-XK 號按喇叭打算要超車,但是沒有成功,對方 可能認為是我不讓他超車,因此就將車開到我左側,並且一 直逼車,一直到了鳳山區博愛路11號前對方把車直接開到我 正前方,然後對方就下車,並且手持鐵棍,之後就辱罵我『 幹你娘』後面還說了很多,但當時我很害怕,所以不記得了 ,對方罵完之後就把我拉下車,並且同時用手打我頸部」; 復於偵查中證稱:「對方一直惡意逼車,到我旁邊要把我擠 到旁邊去,然後從車子裡拿出一根鐵棍,還把我從車上拉下 來、並罵我『幹你娘』還有一些髒話,後來他徒手打我後頸 部,就回到車上離開」;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騎乘機 車在被告的前面,被告要超車過去所以不斷按喇叭,因為空 間狹小我不願意讓被告超車,所以被告在前面轉彎過去的路 把我攔下來,攔下來之後就手持棍棒恐嚇我,並且從我側邊
勾住我的頸部,我的頸部有受傷」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 頁 、偵一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證人車柏儀指訴之 情節均前後一致,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再衡以證 人車柏儀與被告素無仇怨,信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 在,其上開證詞復經依法具結,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 告訴人車柏儀所指遭被告徒手勒頸成傷之情節,經核與其出 具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且告訴人 車柏儀之驗傷診療時間即為案發當日晚間10時58分許,衡情 告訴人車柏儀與被告既無冤仇且素不相識,當無自殘成傷以 誣陷被告之理。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車柏儀係自摔等語,與 前揭證人車柏儀之證詞尚有未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事實一所示 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 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於高 雄市大寮區琉球路租屋處之2 、3 樓樓梯間,因寵物飼養問 題與告訴人洪郁芳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 犯行,辯稱:我下樓要買早餐時,看到有狗屎,我就問這狗 屎不曉得是哪家放的,就去買早餐了,我回來的時候洪郁芳 就攔住我罵我說狗屎不是她家放的,我說我又沒有說是妳家 的,我就上樓了,隔一下子我就聽到樓梯間有人罵的很大聲 ,他們3 人就上來,我說要找房東來處理狗屎的事,我並沒 有向洪郁芳拿鐵棍或鋸子說是否要輸贏這句話,我躲在門後 不敢開門等語。
㈡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洪郁芳分別居住於前揭事實二所載地址之2 、 3 樓,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自該處2 、3 樓樓梯間經過等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郁芳及證人洪國 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設置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監視錄影器攝得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 至13頁、偵二卷第20頁反面、第 21頁反面、警二卷第14至15頁、偵二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警二卷第18至21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棍及鋸子各1 把恐嚇告訴人洪郁芳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郁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郭國安在門外大罵幹你娘等話語,我聽到後在屋內摔物品 ,要制止狗吠叫,然後我開啟大門,站在門口看著,然後郭 國安從三樓走下來,與我相罵稱狗亂大便,狗應該都是去流 浪之家,若讓我再看到,就要和你輸贏,我則回應否定他,
稱我的狗都用尿布墊解便,然後走上他的屋內,郭國安再度 拿一根鐵棍走下來,稱:『你是要輸贏嗎?』,然後再走回 屋內,再換拿切冰塊用的鋸子走下樓,用這冰鋸向前一直指 著我,一直提要來輸贏,然後一直罵幹你娘等髒話,然後他 又走回去。」、「一開始我還沒開門,他在外面罵幹你娘, 我開門問誰在罵,他就從三樓下來到二樓樓梯間一直罵三字 經,之後就上去拿兩支武器,一支彎彎的在勾冰塊的,警察 說是鐵棍,一支是冰鋸,我只知道是一支彎彎的跟一支鋸子 」、「我打開門時沒有人,是郭國安不久後從三樓走下來, 手裡沒有提著早餐,他太太黃秋萍也沒有陪同在身邊」等語 綦詳(見警二卷第8 頁反面、第12頁、偵二卷第20頁反面) 。且證人洪國朝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到二樓及二樓半, 郭國安住三樓,我站在二樓半就看到他拿冰鋸一直對我講話 」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1頁)。本院互核前述證人證述內 容均相符,若非其等均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而如實陳述,當 不致如此吻合,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再者,觀諸105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可見被告當日自屋內走出及提早餐袋 返回租屋處,均係單獨1 人,此與證人洪郁芳、洪國朝於警 詢、偵查中亦均稱於被告為前述恐嚇犯行時,僅見被告獨自 1 人之情節等語相符,自堪認證人洪郁芳及洪國朝之證詞, 較可採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第1 次警詢時供稱:「當時 我太太黃秋萍有陪同我買早餐,回來時陪同我在二樓梯間遇 到洪郁芳,一直到我們回到屋內,都有在場」(見警二卷第 4 頁),嗣於第2 次警詢經警提示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卻翻 異前詞改稱:「我想起來了,當天好像是她突然說身體不舒 服,所以在出一樓門出口前,就自己走回房內,我就一個人 出去買早餐」、「(問:你確定黃秋萍是否在你與洪郁芳、 洪國朝發生爭執時,皆在場?)我確定,她聽到時有下來2 樓半樓梯口察看,但是她沒有走近我身邊,當洪郁芳與我爭 論完後,我走回房內,發現黃秋萍已在屋內房間躺在床上」 等語(見警二卷第6 至7 頁),再於偵查時供稱:「我跟我 老婆下去要買早餐,他不舒服,我在二樓樓梯轉角看到狗屎 ,我只是跟我老婆說『要養狗,樓梯還不清,樓梯是所有人 上上下下的』,我不是說二樓的」云云(見偵二卷第17頁) ,前後反覆不一,復無法提供黃秋萍聯絡方式以供檢警或本 院查證,難予遽採。
4.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冰鋸、以前揭言詞 恫嚇告訴人洪郁芳之事實,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9年2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0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輕微 糾紛動輒施以傷害他人身體、恐嚇等行為宣洩個人情緒,漠 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並造成告訴人等心理恐懼 ,且犯後推諉犯罪,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告訴人車柏儀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二卷第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 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 以恐嚇告訴人洪郁芳之鐵棍及鋸子各1 把,未經扣案,且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