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4號
CTDV,106,聲,3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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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順玉
相 對 人 李來清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確認扺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87年度司拍字第23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76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就上開裁定之扺押權提起確認扺押 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11號訴訟審 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在案,因聲請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遭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於系爭本案訴 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 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 台抗字第59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 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 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 第16條有所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82號解釋可資 參照。參以債務人對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提起「抗告」 ,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依舉輕以 明重之法理,於債務人已對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扺押權提 起更為甚重之實體訴訟時,當無不准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之 理,故應認當事人如已就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之扺 押權提起確認扺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應准許當事人得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之進行。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已對上開裁定之扺押權提起確認扺押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核



閱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於系爭本案訴訟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
三、再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 57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就聲請人應 供擔保金額部分,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 新台幣(下同)170萬元,而所聲請執行之系爭土地經本院 執行處送鑑價後之價值合計為11,157,000元,是相對人不能 即時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額受償之金額應為170萬元,已 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共 4年4月,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對系爭土地拍賣取得上 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 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另再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 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369,000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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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