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587號
KSDM,106,審易,158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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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書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書量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書量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金蘭所經營,設於張金蘭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207 號住處之「愛倫卡拉OK」店(該 店2 樓係張金蘭與其子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盜之犯意,徒手推開木門後侵入屋內,再持自備之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 1 把(未扣案)破壞櫃檯內的抽屜鎖頭,竊取張金蘭所有置 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張 金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向書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6至17頁、第27頁,本院卷第 22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蘭於警詢、偵查以 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6至17頁 、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查獲比對及現場照片共43張、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5 至18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24至2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 告訴人於本院中固陳稱:我木門的喇叭鎖有上鎖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惟其先前又稱:木門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是木門是否有上鎖乙情已非無疑,況告訴人亦 坦認:木門的喇叭鎖沒有被破壞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衡情若木門確有上鎖,則喇叭鎖豈有不遭破壞而開啟 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推開木門即入內行竊,並未破壞木門門 鎖等語應堪採信。又告訴人復稱遭竊之金額實際不只9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堅稱只偷 了900 元,查卷內固有監視器畫面,惟依監視器畫面無法得 知被告竊取之金額為何,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以玆證 明遭竊金額不只900 元,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 偷竊之金額超過900 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 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 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 ,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 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而住宅原屬建築物 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 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 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 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 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 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 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 所使用之剪刀1 把,雖未扣案,然既可用該把剪刀破壞抽 屜鎖頭,堪認該剪刀質地應屬堅硬,且據一般經驗法則剪 刀大多為金屬材質,構造上應為尖狀,則若持之用以攻擊 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而 被告推木門後入內行竊,既未破壞木門門鎖,即非毀越門 扇行竊。再者,「愛倫卡拉OK店」1 樓固係營業場所,然 2 樓則為告訴人及其子之住處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2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該處同時兼作 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 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係住宅甚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 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 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等2 種加 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三)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 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 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 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 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 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 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 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 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 於101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 (下稱甲案)。嗣於103 年間復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955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並經法院撤 銷上開甲案之緩刑,甲、乙2 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之執 行期間係自104 年3 月6 日至105 年1 月6 日,而乙案之 執行期間係自105 年1 月7 日至106 年5 月30日,被告於 104 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6 年3 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前揭甲案之執 行刑應屬得獨立執行之刑,且因其已於假釋前之105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該假釋效力所及範圍應僅限於乙案之刑 ,而不及於甲案之刑甚明(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案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被告上 開甲案之執行刑已於105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 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至8 月不等之紀錄,此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 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現金9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自 承已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7頁反面,本 院卷第22頁、第27頁),而該900 元既未扣案,被告復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 時所用之剪刀1 把,被告供陳為其所有,且已丟棄等語( 見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既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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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