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張淳烝
被 告 張美鑾
張美蓮
張美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張家庭之繼承人為被告,經補 正張家庭之繼承人為張黃梅、張春敏、張美鑾、張美蓮為被 告,嗣追加張家庭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美蘭為被告,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起 訴後,被告張黃梅於106年3月1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張 春敏、張美鑾、張美蓮、張美蘭,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告於 106年4月25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張春敏、張美鑾、張美蓮、張 美蘭承受續行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此等程序上問題,先 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其主 張略以: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家庭原向彰化縣政府承租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草港尾段1244、124 4- 2、124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適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後由
彰化縣政府於91年移交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承受彰化縣政 府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家庭之租約。
㈡原告於100年間清查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存在建物,原 告即致函表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家庭表示違約,系爭租約無 效。另案(即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該案被告為 郭富貴,其答辯稱「當時系爭國有地是由鹿港鎮公所代管, 被告在76年間向張家庭、張家爵、張正信(即張春清、張金 評,張春龍之父)、郭水金、郭瑞裕等五人購買耕作權,以 一分地14萬元的價格付了好幾百萬元買斷,渠等並出具讓渡 書給被告,讓渡書因為颱風的關係已經滅失,伊蓋有豬舍、 漁塭等語。」,可知其上建築物為訴外人郭富貴所建,被告 之被繼承人張家庭確有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 旨,系爭租賃契約無效。
㈢本件租佃爭議經調解不成立,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家庭已死 亡,原告在105年9月聲請對張家庭的繼承人調解,但被彰化 鹿港鎮公所以同一原因事實而駁回調解聲請,本件已踐行調 解、調處程序,得逕為起訴,是以對張家庭之繼承人即被告 提出本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陳述略以:以前有問過父親張家庭,父親說系爭土地 轉給別人在使用,而被告都沒有在繼續使用。父親張家庭及 母親張黃梅過世後,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對於調解 、調處程序,被告均不清楚及不瞭解。訴外人郭富貴在101 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案件的答辯,被告就不知道,只是聽說 有讓渡書,但當時對方也拿不出來。對於101年度重訴字第 116號案件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該案被告郭富貴 所搭建使用,這個被告知道,有聽說過。在被告小時候,系 爭土地是有全部耕作,後來因為收成不好,又遇到很多土地 被徵收做快速道路,所以耕作面積變得不符合經濟效益,後 來被告父親怎麼跟訴外人郭富貴談就不清楚了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 ,業經原告申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嗣原告再次申
請調解,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以同一原因事實已受理過為由 ,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彰 化縣鹿港鎮公函為證,是以本件起訴,雖非不服調處由彰化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而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之規定,原告之起訴不能免徵裁 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第5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然原告前已踐行過調解、調處程序,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 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家庭於100年12月31日過世,繼 承人為張黃梅、張美蘭、張美鑾、張春敏、張美蓮,以及訴 外人張黃梅於106年3月15日過世,繼承人為張美蘭、張美鑾 、張春敏、張美蓮,且張家庭、張黃梅過世後,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100年間清查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存在建物 ,原告即致函表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家庭表示違約,系爭租 約無效,另案判決認該案被告郭富貴在系爭土地建築,被告 之被繼承人張家庭確有無自任耕作等語,並提出函文為佐。 被告則答辯略謂:是聽說有讓渡書,但當時對方也拿不出來 ,在被告小時候系爭土地是有全部耕作,後來因為收成不好 ,又遇到很多土地被徵收做快速道路,所以耕作面積變得不 符合經濟效益,後來被告之父親怎麼跟郭富貴談,就不清楚 了等語。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 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 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 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家庭前於87年1月1日起,向彰化 縣政府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為草港尾段第1244、1244-2、1245-2地號),嗣於91 年間彰化縣政府將土地移管予原告,惟被繼承人張家庭將上 開土地轉租訴外人郭富貴之事實,業據訴外人郭富貴在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案件中稱伊向張家庭、張家爵、張正 信、郭水金、郭瑞裕等五人購買耕作權,以一分地14萬元的 價格付了好幾百萬元買斷,渠等並出具讓渡書給被告,讓渡
書因為颱風的關係已經滅失,伊蓋有豬舍、漁塭等語,並經 該案判決認定,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如 附圖(即該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8.79平 方公尺(亦即面積分別為186.15平方公尺、82.64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建物,以及同段第887、889地號如附圖(即該案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74.78平方公尺(亦即 面積分別為416.35平方公尺、58.4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物,均為該案被告郭富貴所搭建使用,郭富貴應將其上開占 用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閱屬 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家庭有將系爭耕地轉租 予訴外人郭富貴,並未自任耕作乙節,核屬有據。因此,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即為無效。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