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605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6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進明(下稱被告)於民 國105 年8 月23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後方,因不滿告訴人劉福發、張劉秀英出面勸架,竟 夥同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 意,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劉福發、張劉秀英,另3 名男子 則持木棍毆打劉福發,致劉福發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血腫、雙 耳擦挫傷等傷害,張劉秀英則受有臉部擦挫傷、雙側前臂擦 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福 發、張劉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106 年6 月2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671 號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