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507號
KSDM,106,審易,150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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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軒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軒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 年度審簡字第4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燒 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6 年3 月22日15時12分 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647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1日假釋出監(其 中甲案已於105 年2 月5 日執行期滿),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因甲案與乙案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其於 105 年7 月21日假釋時,甲案已於105 年2 月5 日執行期滿 ,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效力不及於甲案,縱 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執行中假釋,惟其於 距甲案執行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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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