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702號
CTDV,106,司票,702,2017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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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柯采璇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杜青翰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杜青翰於民國105 年3 月 3 日簽發,票據號碼26561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00元,未載利息,到期日民國105 年9 月3 日,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 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 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 第2 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另簽發票據屬 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 之票據法院在形式上審查卷內提附書證結果,不足以認定已 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 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經查,相對人杜青 翰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相對人杜青翰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發票日為105 年3 月3 日,相對人杜青翰於發票時為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 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系爭本票上並無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旨,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且卷內亦查無相對人已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則就形式上之要件觀之, 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從認定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得對其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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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