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蘇俞萍
相 對 人 游慧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 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 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 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 人聲請之105 年12月16日設定新臺幣1,800,000 元之普通抵 押權部分,因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讓與通知回執址,非相對人 之戶籍址,難認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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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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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落 │使 用│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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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市 │區 │段 │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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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大樹│水廠│704 │一般農業區│240.86 │10000分之6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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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大樹│水廠│718 │一般農業區│36.46 │10000分之7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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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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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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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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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水廠段704 地│鋼筋混凝土造│1 層:45 │陽台:12.2│全部│
│ │ │號 │3層 │2 層:45 │9 │ │
│ │ ├──────┤ │3 層:45 │ │ │
│ │ │龍目路163號 │ │屋頂突出物:│ │ │
│ │ │ │ │17.7 │ │ │
│ │ │ │ │合計:15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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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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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