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437號
KSDM,106,審易,1437,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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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3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士泓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15時39分 ,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復興巷交岔路口,因同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胞弟李士權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童泓翔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在該車上之黑色甩棍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提出告訴 ,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前開黑色甩棍1 支,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 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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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