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57號
CTDV,106,司拍,57,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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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湖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宗傑
代 理 人 吳明芬
相 對 人 曾國順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曾春達於民國79年7月 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5,8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曾春達於86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 借款7,5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88年12月27日。又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97年7月8日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曾國順 ,經登記在案。詎案外人即債務人曾春達屆期未依約履行,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 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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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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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
│號│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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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湖內│圍子內│4135 │ 1785.00 │1分之1 │曾國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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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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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