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王俊凱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凱自民國105年4月9日至106年2月14日止任職於匯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姿公司),並於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 2月14日止調任至匯姿公司開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157號之五福門市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負責商品銷售及 收銀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俊凱竟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意,利用○○公司舉辦「滿千送兩百」之活動機會,於㈠ 106年2月2日14時30分許,將同日14時26分許及14時29分許 結帳之2組客人購買之商品,湊足新臺幣(下同)2,230元, 統一結帳之方式,將其明知原應分2次結帳,開立2張統一發 票,不符合活動折抵400元之資格銷貨紀錄之電磁紀錄,合 併為1次之銷貨紀錄輸入匯姿公司五福門市之「POS系統」, 使之符合折抵資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POS銷售明細之 電磁紀錄文書,致匯姿公司陷於錯誤,而自行取得匯姿公司 之活動折抵400元,並將發票及其中200元交予第1組客人; ㈡106年2月2日2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許,應予 更正),將同日13時33分許、15時32分許、20時46分許、21 時15分許結帳之4組客人購買之商品,統一結帳,湊足3,067 元以與上開事實㈠相同之手法,致匯姿公司陷於錯誤,而自 行取得活動折抵600元。經匯姿公司清查門市帳務現金流動 異常,經調閱門市監控系統,並與POS系統銷售紀錄交易進 行交叉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姿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5、 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建 明於偵查中(偵卷第31至3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106年2月2日14時30分、21時40分許開立之發票各1張、匯姿 公司提供王俊凱POS銷售系統異常與監視畫面比對表、POS銷 售明細各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9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偵辦王俊凱0000000案相片 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3 頁,偵卷第13 至27 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 。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 又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 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以將原應分數次結帳,開立數張統一發票,不符合活動折抵 資格之銷貨紀錄,合併為1次之銷貨紀錄輸入匯姿公司五福 門市「POS系統」,使之符合折抵資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POS系統銷售明細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 為該門市已符合「滿千送兩百」活動之資格者,可折抵200 元方式銷售商品之證明,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 上文書後,向匯姿公司表示符合折抵資格而行使之行為,其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係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 折抵金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認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即詐欺取財 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1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以不實 事項登載於匯姿公司五福門市POS系統,以遂行其詐欺取財 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詐取金額非鉅,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告訴人 因不願與被告和解(偵卷第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而未 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約1,000元,尚有車貸未繳清 ,每月須繳納1萬元,現在經濟狀況不佳之經濟生活狀況( 審易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未扣案被告接續詐欺所得之現金共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