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325號
KSDM,106,審易,132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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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下午2時,在刑
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碩垣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家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 共計拾玖點肆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 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家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4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再點火燒烤使 之汽化後,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為警據報至其上址住處查緝, 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 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驗餘淨重共計19 .461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2 組、與本案無涉之電子磅秤1 台、含有第三級毒品之 咖啡包7 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 簡字第5674號、101 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28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7 包, 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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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