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 年度
偵字第5916號、第8142號、第8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賢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貳罪(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其父柯坤山禁止其進入高雄市○○區○○街000 巷 0 號之住處,竟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凌晨3 時55分許, 委請不知情之鎖匠破壞門鎖進入上址,並徒手竊取柯坤山 所有之喇叭1 對、麥克風2 支、龍像雕刻品1 座、肖楠木 聚寶盆1 個、黃金樟聚寶盆1 個、日本鐵壺2 只、紅櫸木 茶盤1 個、樟木茶盤1 個、卡拉OK組1 組、茶壺20只、照 相機1 台、洋酒9 瓶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 萬6200元)得手。
(二)於105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某服飾店內,趁林妙璇不及注意,徒手竊取林妙 璇所有、置於櫃內之三星牌手機1 支(型號Note5 ,價值 1 萬元)得手。
(三)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美好康網拍商店」,趁陳淑珠不及注意,徒手 竊取陳淑珠所有、置於收銀機下方之蘋果牌手機1 支(型 號6 plus,價值2 萬元)得手。
嗣因柯坤山、林妙璇、陳淑珠等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坤山、林妙璇及陳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俊賢(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坤山、林妙璇及陳淑珠;證人林忠渭分別 於警詢或偵訊證述相符(柯坤山部分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至11頁、106 年度偵字 第59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5頁;林妙璇部分見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0670031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 至7 頁 ;陳淑珠部分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0027200 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5 至10頁;林忠渭部分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準此,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所示時、地,利用鎖匠破壞告訴人柯坤山之門鎖,進而 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毀越門扇竊盜。(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鎖,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加重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 立一罪。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係將毀損、竊盜二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 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是以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毀損之行為,均不另 論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搶奪 、侵占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而分別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財 產法益,且竊得之物已遭變賣、丟棄,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一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 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就其所犯 普通竊盜之2 罪(即附表編號2 、3 ),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併合處罰, 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財物,分別經其變賣予音 響店家、藝品店,合計得款約3 萬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4 頁),此變賣得款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即事實欄〈一〉所記載財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星牌手機1 支;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蘋果牌手機1 支,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所竊手機經被告供稱丟棄不詳處所之大排水溝( 見警二卷第3 頁、警三卷第3 頁),惟為求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柯俊賢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價額│
│ │ │。 │
├─┼───────────┼─────────────────┤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柯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
│ │ │支(型號:Note5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柯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壹│
│ │ │支(型號:6 plus)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