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因乙○○認為丙○○於同居 期間未經同意拿取其現金、存摺及個人重要資料等物,故於 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臥室裝設錄影 機,並於民國105年5月間錄得丙○○於其住處臥室翻動抽屜 內物品之情形,經乙○○觀覽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欲找丙 ○○出面釐清,惟丙○○拒不出面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15時23分至33分許,在上址住處 ,以所持用之手機傳送「跩什麼…妳活該!凸」、「讓妳丟 盡人現人眼!!」、「做賊心虛,外加床戲!」等內容之簡 訊至丙○○持用之手機,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丙○○閱覽 後擔心於留宿乙○○家中期間曾遭拍攝性愛影片,乙○○將 予以散布,故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 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丙○○所持用 之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告 訴人之前是男女朋友,告訴人有到我家住,在居住我家的期 間,有拿我的錢、存摺及個人重要資料、所得證明書,我發 現之後,我要找告訴人,希望把這件事情釐清,但我與告訴 人聯絡時,她都不理我,她LINE也把我封鎖,我沒有辦法之 下,就傳簡訊跟她說,實際上的簡訊內容不止檢察官起訴的 這些,我在生氣的情況下,才傳這些簡訊內容,我沒有要恐 嚇她的意思,只是希望把事情釐清講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 14至15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於同居期 間未經同意拿取其現金、存摺及個人重要資料等物,故於 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臥室裝設錄 影機,並於105年5月間錄得告訴人於其住處臥室翻動抽屜 內物品之情形,經被告觀覽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欲找告 訴人出面釐清,惟告訴人拒不出面處理,被告於105年6月 18日15時23分至33分許,在上址住處,以所持用之手機傳 送「跩什麼…妳活該!凸」、「讓妳丟盡人現人眼!!」 、「做賊心虛,外加床戲!」等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持用 之手機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 卷第18至19頁),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8頁),被告對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至16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事實欄所示之簡訊內容,客觀上並 非要求告訴人釐清是否取走被告物品之內容,反而已屬對 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況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將於同年5月間所錄得告訴人 於其住處臥室翻動抽屜內物品之畫面檔案,以主旨為「投 訴」之電子郵件,傳送至告訴人任職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 ,並於該電子郵件中表示「貴公司員工丙○○未經本人允 許,私自開取他人抽屜,翻閱個人重要文件,存摺及現金 。」之內容;又於同年月31日21時10分許,以其手機傳送 「丙○○女士,妳欠我的錢還了到此為止,沒錯!現在是 妳和我在一起期間,妳未經我允許私自打開我抽屜,私下 翻閱我的個人金錢,存摺,薄及(應係「涉及」)我個人 重要個資此事,跟妳上敘無關!本人請妳為此事做一份道 歉,否則一切後果自行承擔!請妳慎重。」之內容簡訊至 告訴人持用之手機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及傳送之錄影畫 面檔案、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他卷第9頁、第24 至27頁),則被告顯係因上開舉動均未獲告訴人置理,被
告方再傳送事實欄所示內容之簡訊,以威脅告訴人,是被 告顯有以此恫嚇告訴人之恐嚇主觀犯意甚明
(三)加以,被告於105年6月18日傳送事實欄所示內容之簡訊予 告訴人前,告訴人既已因上開105年5月30日之電子郵件及 105年5月31日之簡訊,得知被告於上址住處臥室裝設有錄 影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告訴人交往期間, 曾在錄影鏡頭拍到的那張床上,與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傳送的影 片,我雖然有四處翻找、開關抽屜,但我無意探他隱私, 只是想看有無我的東西,被告確將該影片傳給我的同事及 朋友,甚至寄電子郵件到我公司,所以被告在105年6月18 日傳簡訊給我,說外加床戲,要讓我丟人現眼,因為我們 在該房間確實有過性行為,所以我會懷疑有床戲的存在, 讓我非常害怕等語(見他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 ,實屬有據,而堪採信。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雙方交往至105年4月左右,被 告因家中財物短少懷疑是否為告訴人所拿取,與告訴人經 常爭執,至同年5月間即少有往來,更顯有告訴人至被告 家中過夜之情形,至同年5月中,被告因家中財務又有短 少情形,因被告先前曾給予告訴人家中鑰匙,懷疑告訴人 是否趁被告出門上班潛入家中拿取財務,遂於家中臥房安 裝錄影機,並僅於出門上班時方開起錄影裝置,嗣後確實 錄得告訴人翻閱被告抽屜之畫面,是告訴人既知105年5月 中旬後即無至被告家中過夜或發生性行為之情形,絕不可 能錄得雙方床戲之畫面,告訴人並無因床戲畫面心生畏怖 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第28頁、第30至 3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與告訴人在臥室床 上發生性行為都是在我裝錄影鏡頭之前,我與告訴人最後 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105年3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然被告就其確係於105年5月中始在其臥室裝設錄影機乙 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又其縱使提出證據證明,因 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係於何時裝設錄影機,2人復曾在該 臥室床上發生性行為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於105年6月 18日於簡訊提及床戲,以及要讓告訴人丟臉等內容,並佐 以被告前於105年5月30日將所錄得之錄影畫面檔案以電子 郵件傳送至告訴人任職公司之舉,均足使告訴人相信被告 錄有2人性行為之畫面,且被告有將該畫面散布之可能。 因此,前開辯護人之主張及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以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未經同意拿取其現金、存摺及個 人重要資料等物,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而以事實欄所示 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 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具有悔意。惟念 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