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啟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並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下午
2 時3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孫啟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啟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58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毒 聲字第936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913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2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未警 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9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孫啟銘於106 年1 月21日16時44分許,主動至警局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7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主動至警局自首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見偵 卷第3 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