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澄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澄銘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澄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5 月23日4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莊蓮杏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之「宏享社資源回收廠」,見該回收廠無人居住,認有 機可乘,攀爬該回收廠之圍牆後,進入未上鎖之辦公室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辦公室內之黃銅線2 捆、銅製器具8 個、青 銅製器具14個、手鍊1 條等物(下稱前開物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1,120元)及現金6,345 元,得手後正欲逃離 之際,為接獲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莊蓮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澄銘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蓮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10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頁)、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 諱(見本院卷第14、17、1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其竊取手 段須具有毀損或超越牆垣之行為,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判例、69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有踰越 或超越牆垣之行為,使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毀越 牆垣」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以攀爬踰越宏享社資源回收廠 圍牆之方式進入,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牆垣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不思警惕,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及現金, 均已返還給告訴人莊蓮杏,損害稍獲填補,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卷第13頁)附卷為憑,再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高 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 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及現金,固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返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開物品及現金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