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219號
KSDM,106,審易,1219,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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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00
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7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712 號、10
6 年度偵字第1082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徒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財物(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嗣 經吳嘉純林伯翰林品純林苾縈、李田鳳蓮黃彥欽徐培翔、黃毓屏、徐崇博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翰林苾縈、李田鳳蓮、黃毓屏、徐崇博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盧宗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卷《下稱警三卷》第1 頁 至第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苓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10672491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頁至第3 頁



、高雄市政府幾查局三民第二分局卷《下稱警四卷》第2 頁 至第8 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吳嘉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7 頁至第10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1頁至第14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品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 頁 至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苾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 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田鳳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二卷第5 頁至第7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彥欽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0頁至第13頁、106 年度偵字第10 822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2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徐培 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四卷 第2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黃毓屏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四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崇博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四卷第22頁背面)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一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 24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4張及現場照片23張( 警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一卷第37頁至第51頁、警二卷第 8 頁至第14頁、警四卷第24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盧宗民就附表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3 、編號4 )所為,係同時、同地竊取被害人林品純、告 訴人林苾縈併放在一起之物品;及就附表編號5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6 、編號7 )所為,均係同時、同地竊取被害人黃 彥欽、徐培翔併放在一起之物品,應各認定為一行為,且均 係同時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竊盜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附表編號3 以被害人林苾縈部分情節較重,附表編號5 以黃 彥欽部份情節較重),起訴書認為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編號4 部分,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 、編號7 部分均屬不 同之竊盜行為,容有誤會。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 7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



於106 年4 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7 罪,皆構 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 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會犯案是因為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7 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7 次竊盜犯行,犯 罪時間係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間,時間相近 ,犯罪手段及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7 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7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竊盜所得附表編號1 之現金200 元、附表編號2 之現金 60元、附表編號3 之現金1000元(即林品純之500 元加上林 苾縈之500 元)、附表編號4 之現金2300元、附表編號5 之 現金1250元(即黃彥欽之50元和徐培翔之1200元)、附表編 號6 之現金1500元、附表編號7 之現金1500元,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於查獲時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之上開現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行竊所得附表編號1 之深藍色背包1 個、SONYEXPE RIA 牌行動電話1 支、CASIO 手錶1 支;附表編號2 之黑色 背包1 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附表編號3 之黑白格紋 背包1 個、錢包1 個、行動電源1 個、黑色外套1 件、黑色 背包1 個、錢包2 個、耳機1 個、手機鏡頭1 個、行動電話 1 支;附表編號4 之藍色牛仔布包包1 個、Samsung 牌行動 電話1 支、保溫瓶1 個;附表編號5 之深藍色背包1 個、行



動電話2 支、錢包1 個、黑色背包1 個、皮夾1 個、附表編 號6 之灰色背包1 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源1 個、手錶1 支、耳機1 個、附表編號7 之黑色背包1 個、工 程計算機1 台,均已遭其丟棄,固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 卷第4 頁;警二卷第3 頁;警三卷第3 頁、警四卷第4 頁、 第8 頁),但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3 中 所竊得被害人林品純之書本5 本,業由被害人林品純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4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 之身份證件、附表編號3 之健 保卡1 張、身份證1 張、鑰匙2 串、行事曆1 本、身份證件 1 張、學生證1 張、雨傘1 把、拖鞋1 雙、附表編號4 之黑 色長夾1 個、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附表編 號5 之提款卡、證件、一卡通、悠遊卡各1 張、鑰匙2 支、 證件、駕照、提款卡各1 張、提款卡、證件、一卡通、悠遊 卡各1 張、鑰匙、證件、駕照、提款卡各1 張、鑰匙;附表 編號6 之藍色長夾1 個、化妝品、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 張;附表編號7 之金融卡、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 上衣1 件、玻璃水壺1 個、筆記本1 本等物品,雖均經被告 丟棄,其中相關證件被害人可透過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些 證件失去效用,且與上開其他物品均應認其等價值較低或無 實際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再者,若就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 物品所在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 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
㈤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 刪除,而移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 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 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 竊得財物 │ 主 文 │
│號│ │ ├─────────┬───────┤
│ │ │ │ 主 刑 │ 沒 收 │
├─┼──────────┼────────┼─────────┼───────┤
│1 │盧宗民於106年4月11日│深藍色背包1個( │盧宗民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
│ │18時15分許,步行經過│內有SONYEXPERIA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深藍色背包壹│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牌行動電話1支、C│,如易科罰金,以新│個、SONY EXPER│
│即│100 號高雄醫學大學排│ASIO手錶1支、身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IA牌行動電話壹│
│起│球場旁,見吳嘉純所有│份證件、現金新臺│。 │支、CASIO 手錶│
│訴│之物品放置在旁無人看│幣(下同)200元 │ │壹支、現金新臺│
│書│顧之際,認有機可乘遂│)。 │ │幣貳佰元,均沒│
│附│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 │ │收,於全部或一│
│表│開現場。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編│ │ │ │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追徵其價額。 │
│1 │ │ │ │ │
│︶│ │ │ │ │




├─┼──────────┼────────┼─────────┼───────┤
│2 │盧宗民於106 年4 月12│黑色背包1個(內 │盧宗民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
│︵│日21時27分許,步行經│有IPHONE牌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得黑色背包1 個│
│即│過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話1 支、現金6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IPHONE牌行動│
│起│路100 號高雄醫學大學│)。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話壹支、現金│
│訴│排球場旁,見林伯翰所│ │。 │新臺幣陸拾元,│
│書│有之物品放置在旁無人│ │ │均沒收,於全部│
│附│看顧之際,認有機可乘│ │ │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 │或不宜執行沒收│
│編│離開現場。 │ │ │時,追徵其價額│
│號│ │ │ │。 │
│2 │ │ │ │ │
│︶│ │ │ │ │
├─┼──────────┼────────┼─────────┼───────┤
│3 │盧宗民於106年4月23日│黑白格紋背包1個 │盧宗民犯竊盜罪,累│未扣案犯罪所得│
│︵│11時27分許,步行途經│(內有錢包1個、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黑白格紋背包壹│
│即│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現金500元、健保 │,如易科罰金,以新│個、錢包壹個、│
│起│67號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卡1張、身份證1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金新臺幣壹仟│
│訴│二樓廣場,見林品純及│、書本5 本(書本│。 │元、行動電源壹│
│書│林苾縈所有之物品併放│5本已尋回發還林 │ │個、黑色外套壹│
│附│在旁無人看顧之際,認│品純)、行動電源│ │件、黑色背包壹│
│表│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之│1個、鑰匙2 串、 │ │個、錢包貳個、│
│編│,得手後離開現場。 │黑色外套1 件、行│ │耳機壹個、手機│
│號│ │事曆1 本)(上為│ │鏡頭壹個、行動│
│3 │ │林品純遭竊物品)│ │電話壹支,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4 │ │黑色背包1個(內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有現金500元、身 │ │宜執行沒收時,│
│ │ │份證件1張、學生 │ │追徵其價額。 │
│ │ │證1張、雨傘1把、│ │ │
│ │ │拖鞋1雙、錢包2個│ │ │
│ │ │、耳機1個、手機 │ │ │
│ │ │鏡頭1個、行動電 │ │ │
│ │ │話1支)(上為林 │ │ │
│ │ │苾縈遭竊物品)。│ │ │
├─┼──────────┼────────┼─────────┼───────┤
│4 │盧宗民於106年5月3日 │藍色牛仔布包包1 │盧宗民犯竊盜罪,累│未扣案犯罪所得│
│︵│11時40分許,步行途經│個(內有黑色長夾│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藍色牛仔布包包│
│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1個、身份證、健 │,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個、現金新臺│
│起│51號長青活動中心4樓 │保卡、駕照、行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貳仟參佰元、│




│訴│,見李田鳳蓮所有之物│各1張、現金2,300│。 │Samsung 牌行動│
│書│品放置在旁無人看顧之│元、Samsung牌行 │ │電話壹支、保溫│
│附│際,認有機可乘遂徒手│動電話1支、保溫 │ │瓶壹個,均沒收│
│表│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瓶1個)。 │ │,於全部或一部│
│編│場。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 │ │執行沒收時,追│
│5 │ │ │ │徵其價額。 │
│︶│ │ │ │ │
├─┼──────────┼────────┼─────────┼───────┤
│5 │盧宗民於106年4月24日│深藍色背包1個( │盧宗民犯竊盜罪,累│未扣案犯罪所得│
│︵│18時37分至同日18時46│內有行動電話2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深藍色背包壹個│
│即│分間某時許,步行經過│、錢包1個、現金 │,如易科罰金,以新│、行動電話貳支│
│起│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41│50元、提款卡、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錢包壹個、現│
│訴│5號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件、一卡通、悠遊│。 │金新臺幣壹仟貳│
│書│排球場,見黃彥欽、徐│卡各1張、鑰匙) │ │佰伍拾元、黑色│
│附│培翔所有併放之物品放│(上為黃彥欽遭竊│ │背包壹個、皮夾│
│表│置在旁無人看顧之際,│物品)。 │ │壹個,均沒收,│
│編│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黑色背包1個(內 │ │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之,得手後離開現場。│有皮夾1個、現金1│ │能沒收或不宜執│
│6 │ │,200元、鑰匙、證│ │行沒收時,追徵│
│、│ │件、駕照、提款卡│ │其價額。 │
│7 │ │各1 張)(上為徐│ │ │
│︶│ │培翔遭竊物品)。│ │ │
├─┼──────────┼────────┼─────────┼───────┤
│6 │盧宗民於106 年5 月8 │灰色背包1個(內 │盧宗民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
│︵│日19時24分許,步行經│有HTC廠牌行動電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得灰色背包壹個│
│即│過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話1支、藍色長夾1│,如易科罰金,以新│、HTC 廠牌行動│
│起│415號高雄應用科技大 │個、現金1,5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話壹支、現金│
│訴│學排球場,見黃毓屏所│、行動電源1個、 │。 │新臺幣壹仟伍佰│
│書│有之物品放置在旁無人│手錶1支、化妝品 │ │元、行動電源壹│
│附│看顧之際,認有機可乘│、耳機1個、身份 │ │個、手錶壹支、│
│表│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證、健保卡、行照│ │耳機壹個,均沒│
│編│離開現場。 │、駕照各1張)。 │ │收,於全部或一│
│號│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8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7 │盧宗民於106 年5 月19│黑色背包1個(內 │盧宗民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
│︵│日19時29分許,步行途│有現金1,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得黑色背包壹個│
│即│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金融卡、身份證、│,如易科罰金,以新│、現金新臺幣壹│




│起│415號高雄應用科技大 │健保卡、駕照各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伍佰元、工程│
│訴│學藝文中心1樓廣場, │張、上衣1件、玻 │。 │計算機壹台,均│
│書│見徐崇博所有之物品放│璃水壺1個、筆記 │ │沒收,於全部或│
│附│置在旁無人看顧之際,│本1本、工程計算 │ │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機1台)。 │ │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之,得手後離開現場。│ │ │,追徵其價額。│
│號│ │ │ │ │
│9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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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