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民贈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5150 號、第16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前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60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 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 年。詎乙○○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 年6 月8 日上午7 時23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作勢欲持椅子丟擲甲○○, 經旁人勸阻放下後,復拿走甲○○用以防衛之雨傘,將該雨 傘折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再以手凹折 甲○○之左手,並勒住甲○○之頸部,以腳踢甲○○的腿部 ,致甲○○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臂3x2 公分瘀傷及挫傷、疼 痛、腫脹、右手背4x1 公分抓傷、5x1 公分紅腫及左腳2x1 公分擦傷紅腫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再拿走甲○○所有之手機,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甲○○使用手機之權利,並對甲○○為身體上 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人邱 錦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趙璿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一卷第4 至7 頁、警二卷第8 至9 頁、偵一卷第 30至31頁、第63頁反面至64頁、第47頁、第56至57頁、第68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錄影光碟1 片、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6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告訴人 傷勢照片2 張、雨傘毀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5 頁、光碟存放袋、警二卷第16至19頁、第20-1頁、警一卷第 11頁、第18至19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 度家護字第16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告訴人 實施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屬對告訴人之身體實施不法 侵害之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處罰 ,且同時觸犯刑法上之強制罪,而為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按數舉動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本件 被告作勢以椅子丟擲告訴人、取走告訴人之雨傘並折斷、以
手凹折告訴人左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及腳踢告訴人腿部,再 取走告訴人之手機等行為,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自難以 強行分開評價,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僅成立1 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 護令罪及強制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家庭暴 力事件,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竟仍不知警惕,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無視 前述保護令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 已當庭撤回本件傷害、毀損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 30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女兒之探視問題發生爭執, 始一時衝動出手對告訴人為前揭行為,復斟酌其自陳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環保回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保證不來傷害我就好,我對於本案沒 有意見等語,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前開撤回 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復酌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惟本院亦考量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38條 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及騷擾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 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走告訴 人用以防衛之雨傘,將該雨傘折斷,致令不堪使用;再以手 凹折告訴人之左手,並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以腳踢告訴人之 腿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臂3x2 公分瘀傷及挫傷 、疼痛、腫脹、右手背4x1 公分抓傷、5x1 公分紅腫及左腳
2x1 公分擦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 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此部分 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0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 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所涉 傷害及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