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109號
KSDM,106,審易,1109,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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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興
被   告 林銀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37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蘇建興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下午5時許,騎乘 機車沿自立路南向北行駛,在自立陸橋與九如路口停等紅燈 時,因同向行駛於後之林銀本欲趕時間而向蘇建興鳴按喇叭 示意讓路,為蘇建興以「叭三小,現在是紅燈」(台語)所 拒,林銀本復要求蘇建興到路邊溝通,再為蘇建興所拒,林 銀本基於傷害之犯意,亦明知肢體衝突拉扯中,配戴之眼鏡 可能滑脫受損,而仍不違其本意徒手與蘇建興拉扯;蘇建興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銀本拉扯,致林銀本受有胸部挫傷 之傷害,蘇建興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蘇建興配載之眼鏡亦 在拉扯過程中掉落地面致鏡片脫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 建興。而認被告蘇建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林銀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蘇健興林銀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蘇健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告訴人林銀本 ),及認被告林銀本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傷害 罪、毀損罪(告訴人蘇健興)。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銀本蘇健興於106年7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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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