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103號
KSDM,106,審易,110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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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4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信雄與告訴人董佾承為上下樓鄰居, 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0 號,告訴人居住 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0 號5 樓。詎被告於民國10 6 年2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製造噪音,持 鐵棍至告訴人位在上開住處門口,踹告訴人住處大門,告訴 人聽聞聲音開門,向被告表示沒有發出噪音,只有其一個人 居住,並邀被告屋察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 打告訴人右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後退時腳遭鐵門割傷, 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左後跟擦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且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9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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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