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5379號
CTDV,106,司促,537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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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37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林建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林建亨於民國85年7月1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4563180081465800),詎相對
  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暨自民國93年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3年8月20日
  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6936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4687元。已結
  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
  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
  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
  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
  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㈡緣相對人林建亨於民國88年3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帳號:5433740046682404),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
  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3年3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3年10月19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6313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24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
  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
  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
  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㈢本件為請求一定
  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537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建亨  │自民國 093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61853 │     │08月 21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 002│新臺幣│林建亨  │自民國 093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56225 │     │10月 20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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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