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1
8 號、第31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四所示內容。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及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蘭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起訴書誤為103 年7 月間)認 識呂佩蓉後,得知呂佩蓉單身未婚,認為有機可乘,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呂佩蓉謊稱其姓名為「林曉竹」,其夫 在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上班,可介 紹其夫公司內已離婚單身之男子「陳士豪」予呂佩蓉認識云 云,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呂 佩蓉,向呂佩蓉佯稱該等訊息是由「陳士豪」所傳送,謊稱 「陳士豪」很喜歡呂佩蓉,願意跟她結婚,使呂佩蓉誤以為 確有「陳士豪」之存在且會與她結婚。林美蘭見呂佩蓉信以 為真,即自101 年8 月間起至105 年9 月間止(起訴書誤為 103 年8 月間起至105 年5 、6 月間止),接續向呂佩蓉謊 稱「陳士豪」需要用錢之不實事由請求呂佩蓉提供金錢,致 呂佩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林美蘭合計新臺幣(下同)215 萬2,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15 萬2,000 元」,應予更正 ;詐騙時間、金額、詐騙事由,均詳見附表一所載)。林美 蘭並將向呂佩蓉詐騙取得之部分財物,用以購買鑽石項鍊等 物。嗣呂佩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05 年10月17日 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林美蘭,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林美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 3 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呂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美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532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4 頁至第9 頁、第58頁、第68頁至第69頁、106 年度調偵字 第318 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 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佩蓉於警詢、偵訊時指 訴(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7頁背 面至第68頁、調偵字卷第7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同 居人(起訴書誤載為配偶,應予更正,見偵一卷第31頁王政 憲之陳述)王政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一卷第30頁至 第32頁、第68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48張(見偵一卷第 10頁至第15頁)、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時間、事由及金額清 單1 份(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96頁)、告訴人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之友人張璟申辦之中華郵政高雄大林蒲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父親呂 振隆申辦之中華郵政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父親呂振隆之新光人 壽高雄服務中心保單借款查詢資料、借款墊繳查詢各1 份( 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94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扣案物照片25張、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一第17頁至 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50頁)、高雄市金銀 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委託鑑定/ 鑑價報告、高雄市鐘錶眼鏡業 職業工會105 年12月30日高市鐘眼工輝字第064 號函各1 份 (見調偵字卷第8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66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告訴人認識被告之時間及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 物之時間,起訴書記載有誤: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係於「103 年7 月間」認 識告訴人,自「103 年間8 月起至105 年5 、6 月間止」 陸續以「陳士豪」因擔保他人財務需錢應急、母親住院需 醫藥費、因案入監需律師費等不實事項請求告訴人提供金 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期間內,共計交付215 萬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5萬2000元)予被告等語。 2.但由證人即告訴人呂佩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1 年或 102 年間在7-11文昌門市工作,林美蘭帶她兒子來店裡… 約在她說要介紹陳士豪給我的一個月左右,也就是101 或 102 年8 月間,林美蘭說陳士豪給他前妻簽本票…反正只 要林美蘭提到陳士豪需要的,我都會去籌…」等語(見偵 一卷第67頁背面),佐以告訴人所提出遭詐騙時間、事由 及金額清單1 份記載,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時間是自101 年 8 月20日至105 年9 月23日(見偵一卷第95頁、第96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呂佩蓉寫的資料是有的」(見調 偵卷第7 頁背面),故應認被告係於101 年7 月間認識告 訴人,被告詐取告訴人金錢之時間是自101 年8 月間起至 105 年9 月間止。起訴書此部分之時間記載均有錯誤,應 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雖有57個詐騙告訴人之舉動, 但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要介紹男朋友之名義向她詐 騙財物」,「我跟她認識一段時間後,我知道她很想要交男 朋友,所以我就用一個『陳士豪』的假名」,「我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的方式,謊稱說「陳士豪」很喜歡她 ,願意跟她結婚,讓呂佩蓉產生錯誤,以為真的有『陳士豪 』會跟她結婚,如果呂佩蓉產生疑慮時,我就騙呂佩蓉說「 陳士豪」真的會跟她結婚,我本人也跟她保證我不會騙她」 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可知被告是在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下,使告訴人相信「陳士豪」會跟告訴 人結婚,再先後編造「陳士豪需要金錢」之如附表一所示各 種事由,詐騙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堪認被告主觀 上是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 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使告訴人持續匯款、交付 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不宜將告訴人付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 在刑法評價上,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應是臨時起意,為數罪(見本院卷第36頁) ,容有誤會。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未曾交過男友且想要交男朋友之弱點, 藉機訛稱可介紹交往對象,因此詐得告訴人共2,152,200 元 款項,行為期間達4 年,且由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 品及被告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8頁背面) ,可知被告以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購買鑽石項鍊、戒指、耳 環、黃金項鍊、名錶等奢侈品,顯見被告並無生活上之需求 ,竟僅為滿足個人私慾無視告訴人為統一超商店員收入有限 ,而為本案詐騙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並使告訴人四處舉債、精神上痛苦不已(見本院卷第38頁至 第39頁告訴人意見),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 0974號調解書1 紙存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1頁),然履行 期間長達10年,迄今僅償還共24萬元(還款單據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5頁、第73頁),告訴人具狀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 之意(見調偵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告訴人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賣衣服,經濟狀況 不好,離婚、有小孩、升國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供 述、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中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2 月14日調解成立,和解內容為:⑴兩造願以200 萬元和解 。⑵上開款項,被告已給付4 萬元整予告訴人;其餘款項 被告應於105 年12月16日前給付1 萬元整、106 年1 月20 日前給付10萬元整;剩餘款項,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 ,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2 月20日起至116 年3 月20日止, 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20日前每期給付1 萬5 千元整予告 訴人,尾款應於116 年4 月20日前給付2 萬元整。⑶上開 款項,被告應電匯至告訴人所有設立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 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⑷若被告有一期未 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到期。⑸兩造當事人均 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 民調字第0974號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
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們達成和解,不 是被告跟我和解的,是被告的先生(指王政憲)跟我們和 解的,要10年才能完全還款,因為我也要還給銀行等。對 於檢察官要求被告入監執行,被告更不會還我錢,我會更 慘,我需要被告每個月還我錢去支應那些銀行還款。我希 望被告可以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 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 新。
2.「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考量本案被 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須以上開調解書所載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故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 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為本件緩刑之宣告有附條件之 必要。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期間 長達10年,相較於被告僅在4 年間即向告訴人詐得2,152, 200 元,此和解條件對告訴人實有失衡平;且本件宣告緩 刑期間為5 年,依照上開和解條件,5 年期間被告償還之 金額僅共90萬元(1 萬5 千元×12月×5 年=90萬元), 不足被告詐得金額之半數,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並考量 被告將詐得金錢拿去購買奢侈品之情形,足見被告之經濟 狀況不差,本院認為被告緩刑附條件應課予之負擔,除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外,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每月再賠償告訴人5 千元,即本判決確定 後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每月給付告訴人共2 萬元(含上開和 解條件之每月應給付之15,000元),若被告提前將和解金 額200 萬元給付完畢,即不必再履行上開給付,始屬適當 。故於本件緩刑宣告,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 表四所示之負擔,爰併予宣告之。
3.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 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亦即得 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四、沒收與追徵之認定: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
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 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並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㈡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反面、第8 頁反 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之犯罪所得215 萬2,200 元,未據扣案,其中: 1.除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因調解成立,被告已還款共24萬 元外,尚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共計32 ,0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偵一卷第50頁證物認領保管 單),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 。
2.扣除上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外,尚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880,200 元(計算式:2,152, 200-240,000-32,000=1,880,200 元)。其中: ⑴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9 、附表 三編號3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是向被害 人呂佩蓉詐騙所取得之財物(見偵一卷第9 頁正、反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警方在其住處扣得之紅包、手錶 、現金、鑽石項鍊、手錶等物,都是詐騙呂佩蓉,呂佩蓉 給的錢去買,都是以詐欺款項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 反面、第9 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8頁、第68頁反面) ,故應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9 、附表三編號4 至 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是被告之犯罪所得 ,或是以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尚未實際發還返還被 害人,故應就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9 及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11及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⑵其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因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6 及 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扣案物為新臺幣現金,合計為新臺幣13 900 元;而附表二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物為外幣,附表 二編號9 及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 之物則為飾品及手錶,因被告陳稱未保留當時購買扣案物 之單據,僅能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首飾項鍊 等物以10幾到20萬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依最 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9 、附 表三編號4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20萬元,故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金額 為1,666,300 元(1,880,200 -13,900-200,000 =1,66 6,30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屬告訴人所有,業經 被告陳稱明確(見偵一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自非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偵一卷第50頁 ),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金 額 │ 事 由 │
│號│(年/月/日)│(新臺幣/ │ │
│ │ │單位:元)│ │
├─┼──────┼─────┼──────────────────┤ │ 1│101/08/20 │ 25,000│陳士豪幫前妻擔保,總金額不夠 │ ├─┼──────┼─────┼──────────────────┤ │ 2│101/09/15 │ 38,000│陳士豪繳明誠四路房貸 │ ├─┼──────┼─────┼──────────────────┤ │ 3│101/10/30 │ 38,000│陳士豪繳明誠四路房貸 │ ├─┼──────┼─────┼──────────────────┤ │ 4│101/11/20 │ 7,500│陳士豪明誠四路管理費 │ ├─┼──────┼─────┼──────────────────┤ │ 5│101/12/17 │ 36,000│陳士豪母親住院,在榮總開心臟費用。 │ ├─┼──────┼─────┼──────────────────┤ │ 6│102/01/15 │ 20,000│陳士豪母親請看護錢 │ ├─┼──────┼─────┼──────────────────┤ │ 7│102/02/05 │ 2,000│陳士豪母親看護費、過年紅包錢。 │ ├─┼──────┼─────┼──────────────────┤ │ 8│102/03/20 │ 20,000│陳士豪母親看護錢 │ ├─┼──────┼─────┼──────────────────┤ │ 9│102/04/30 │ 38,000│陳士豪繳明誠四路房貸 │ ├─┼──────┼─────┼──────────────────┤ │10│102/05/02 │ 18,000│陳士豪母親母親節紅包 │ ├─┼──────┼─────┼──────────────────┤ │11│102/06/17 │ 38,000│陳士豪繳房貸 │ ├─┼──────┼─────┼──────────────────┤ │12│102/07/23 │ 78,000│陳士豪母親妹妹在日本開店,被鬧事情。│ ├─┼──────┼─────┼──────────────────┤ │13│102/08/08 │ 35,000│陳士豪要買手機 │ ├─┼──────┼─────┼──────────────────┤ │14│102/08/19 │ 60,000│在何嘉仁美語門口說陳士豪要去郵局匯款│ │ │ │ │,陳士豪母親要買有機東西 │
├─┼──────┼─────┼──────────────────┤
│15│102/09/12 │ 129,000│由告訴人父親交付被告該筆金額。 │ ├─┼──────┼─────┼──────────────────┤ │16│102/10/08 │ 70,000│陳士豪請謝震武律師費用 │ ├─┼──────┼─────┼──────────────────┤ │17│102/10/11 │ 35,000│徵信費用 │ ├─┼──────┼─────┼──────────────────┤ │18│102/11/25 │ 38,000│陳士豪繳房貸錢 │ ├─┼──────┼─────┼──────────────────┤ │19│102/12/13 │ 10,000│買高鐵票,3 個人去台北看守所看陳士豪│ │ │ │ │之費用 │
├─┼──────┼─────┼──────────────────┤ │20│102/12/20 │ 20,000│匯至日本給陳士豪母親 │ ├─┼──────┼─────┼──────────────────┤ │21│103/01/20 │ 25,000│陳士豪母親在日本急需用錢 │ ├─┼──────┼─────┼──────────────────┤ │22│103/02/11 │ 38,000│陳士豪繳房貸錢 │ ├─┼──────┼─────┼──────────────────┤ │23│103/02/16 │ 20,000│陳士豪母親昏倒急救住院 │ ├─┼──────┼─────┼──────────────────┤ │24│103/03/13 │ 38,000│陳士豪繳房貸錢 │ ├─┼──────┼─────┼──────────────────┤ │25│103/03/13 │ 22,500│陳士豪管理費3個月 │ ├─┼──────┼─────┼──────────────────┤ │26│103/03/18 │ 5,000│被告說要還她同事 │ ├─┼──────┼─────┼──────────────────┤ │27│103/03/21 │ 20,000│陳士豪母親很危急 │ ├─┼──────┼─────┼──────────────────┤ │28│103/03/31 │ 38,000│陳士豪繳房貸錢 │ ├─┼──────┼─────┼──────────────────┤ │29│103/04/01 │ 25,000│陳士豪房貸錢 │ ├─┼──────┼─────┼──────────────────┤ │30│103/09/25 │ 50,000│被告聲稱陳士豪需要錢,要求告訴人向其│ │ │ │ │父佯稱告訴人積欠被告錢,由告訴人父親│ │ │ │ │交付被告。 │
├─┼──────┼─────┼──────────────────┤ │31│103/10/20 │ 15,000│陳士豪母親日本生活費 │ ├─┼──────┼─────┼──────────────────┤ │32│104/05/08 │ 18,000│陳士豪母親過母親節 │ ├─┼──────┼─────┼──────────────────┤ │33│104/05/12 │ 1,500│買遊戲點數給陳啟昇 │
├─┼──────┼─────┼──────────────────┤ │34│104/05/22 │ 57,000│陳士豪繳房貸錢 │ ├─┼──────┼─────┼──────────────────┤ │35│104/06/20 │ 35,000│陳俊偉在元亨寺買靈位 │ ├─┼──────┼─────┼──────────────────┤ │36│104/07/15 │ 20,000│陳士豪母親日本醫院錢 │ ├─┼──────┼─────┼──────────────────┤ │37│104/08/02 │ 700│陳士豪2件內褲錢 │ ├─┼──────┼─────┼──────────────────┤ │38│104/09/02 │ 38,000│陳士豪繳房貸錢 │ ├─┼──────┼─────┼──────────────────┤ │39│104/10/21 │ 27,000│被告到告訴人7-11港東門市拿錢。 │ ├─┼──────┼─────┼──────────────────┤ │40│105/01/21 │ 76,000│陳士豪房貸錢2個月 │ ├─┼──────┼─────┼──────────────────┤ │41│105/02/01 │ 98,000│告訴人貸土地銀行勞工貸款,把提款卡拿│ │ │ │ │給陳士豪。 │
├─┼──────┼─────┼──────────────────┤ │42│105/02/04 │ 28,000│陳士豪要飛去日本飛機票 │ ├─┼──────┼─────┼──────────────────┤ │43│105/03/02 │ 38,000│陳士豪繳房貸錢 │ ├─┼──────┼─────┼──────────────────┤ │44│105/04/01 │ 30,000│管理費4個月 │ ├─┼──────┼─────┼──────────────────┤ │45│105/04/18 │ 40,000│匯日本給陳士豪母親 │ ├─┼──────┼─────┼──────────────────┤ │46│105/04/24 │ 15,000│告訴人晚上11點下班拿給被告 │ ├─┼──────┼─────┼──────────────────┤ │47│105/05/03 │ 6,000│漢神百貨法國香精 │ ├─┼──────┼─────┼──────────────────┤ │48│105/05/06 │ 40,000│陳士豪要去日本飛機票錢 │ ├─┼──────┼─────┼──────────────────┤ │49│105/05/10 │ 70,000│陳士豪母親打2支針錢 │ ├─┼──────┼─────┼──────────────────┤ │50│105/06/06 │ 38,000│陳士豪繳房貸錢 │ ├─┼──────┼─────┼──────────────────┤ │51│105/06/13 │ 70,000│陳士豪母親日本打針錢 │ ├─┼──────┼─────┼──────────────────┤ │52│105/06/23 │ 42,000│陳士豪日本生活費 │ ├─┼──────┼─────┼──────────────────┤
│53│105/07/11 │ 70,000│陳士豪母親日本打針錢 │ ├─┼──────┼─────┼──────────────────┤ │54│105/08/13 │ 50,000│陳士豪日本生活費跟衣服錢 │ ├─┼──────┼─────┼──────────────────┤ │55│105/08/24 │ 20,000│陳士豪缺錢花用 │ ├─┼──────┼─────┼──────────────────┤ │56│105/09/05 │ 82,000│陳士豪母親打針錢跟生活費。 │ ├─┼──────┼─────┼──────────────────┤ │57│105/09/23 │ 90,000│陳士豪母親打針錢跟生活費。 │ ├─┼──────┼─────┼──────────────────┤ │ │總 計 │ 2,152,200│ │
└─┴──────┴─────┴──────────────────┘ 附表二:(見偵一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 名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說 明 │ 沒收與否之宣告 │
│ │ │ │/鑑定結果 │ │ │
├──┼────────┼───┼──────┼────────┼────────┤
│ 1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 1 支 │ -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 │ │被告所有,供本案│ │
│ │86 號SIM卡1 枚,│ │ │所用之物,依修正│ │
│ │序號:0000000000│ │ │後刑法第38條第2 │ │
│ │0445/01 號) │ │ │項前段規定,宣告│ │
│ │ │ │ │沒收。 │ │
├──┼────────┼───┼──────┼────────┼────────┤
│ 2 │紅包 │ 1 只 │ 1,000元 │告訴人於105 年10│不予沒收。 │
│ │(內有面額1,000 │ │ │月17日當面交付,│ │
│ │元鈔票1 張) │ │ │已發還告訴人呂佩│ │
│ │ │ │ │蓉(見偵一卷第19│ │
│ │ │ │ │頁、第50頁) │ │
├──┼────────┼───┼──────┼────────┼────────┤
│ 3 │紅包 │ 1 只 │ 3,900元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 │
│ │(內有現金3,900 │ │ │,依修正後刑法第│ │
│ │元) │ │ │38條之1第1 項前│ │
│ │ │ │ │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 4 │面額100元鈔票 │ 15張 │ 1,500元 │ │ │
├──┼────────┼───┼──────┤ │ │
│ 5 │面額500元鈔票 │ 5 張 │ 2,500元 │ │ │
├──┼────────┼───┼──────┤ │ │
│ 6 │面額1,000元鈔票 │ 5 張 │ 5,000元 │ │ │
├──┼────────┼───┼──────┼────────┼────────┤
│ 7 │美金1 元鈔票 │ 2 張 │ - │被告犯罪所得變得│均沒收。 │
├──┼────────┼───┼──────┤之物,依修正後刑│ │
│ 8 │新加坡2 元鈔票 │ 1 張 │ - │法第38條之1第1 │ │
├──┼────────┼───┼──────┤項前段、第4 項前│ │
│ 9 │施華洛手錶 │ 1 只 │經高雄市鐘錶│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眼鏡業職業工│ │ │
│ │ │ │會專業技師鑑│ │ │
│ │ │ │定結果為真品│ │ │
│ │ │ │(見偵二卷第│ │ │
│ │ │ │66頁高雄市鐘│ │ │
│ │ │ │錶眼鏡業職業│ │ │
│ │ │ │工會105 年12│ │ │
│ │ │ │月30日高市鐘│ │ │
│ │ │ │眼工輝字第06│ │ │
│ │ │ │4 號函) │ │ │
│ │ │ │ │ │ │
└──┴────────┴───┴──────┴────────┴────────┘
附表三:(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 名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說 明 │ 沒收與否之宣告 │
│ │ │ │/鑑定結果 │ │ │
├──┼────────┼───┼──────┼────────┼────────┤
│ 1 │紅包 │ 1 個 │ 25,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呂佩│不予沒收。 │
│ │(內有面額1,000 │ │ │蓉(見偵一卷第50│ │
│ │元鈔票25張) │ │ │頁) │ │
├──┼────────┼───┼──────┼────────┼────────┤
│ 2 │紅包 │ 1 個 │ 7,000元 │同上 │不予沒收。 │
│ │(內有面額1,000 │ │ │ │ │
│ │元鈔票7 張) │ │ │ │ │
├──┼────────┼───┼──────┼────────┼────────┤
│ 3 │面額1,000元鈔票 │ 1 張 │ 1,000元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沒收。 │
│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 │
│ │ │ │ │38條之1第1 項前│ │
│ │ │ │ │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4 │鑽石墜子項鍊 │ 1 條 │ │被告犯罪所得變得│均沒收。 │
├──┼────────┼───┼──────┤之物,依修正後刑│ │
│ 5 │鑽石項鍊 │ 1 條 │ │法第38條之1第1 │ │
├──┼────────┼───┼──────┤項前段、第4 項前│ │
│ 6 │鑽石項鍊 │ 1 條 │ │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 7 │鑽石戒指 │ 1 只 │ │ │ │
├──┼────────┼───┼──────┤ │ │
│ 8 │鑽石墜子 │ 1 顆 │ │ │ │
├──┼────────┼───┼──────┤ │ │
│ 9 │鑽石耳環 │ 1 對 │ │ │ │
├──┼────────┼───┼──────┤ │ │
│ 10 │鑽石戒指 │ 1 只 │ │ │ │
├──┼────────┼───┼──────┤ │ │
│ 11 │黃金項鍊 │ 1 條 │ │ │ │
├──┼────────┼───┼──────┼────────┼────────┤
│ 12 │王政憲申辦之臺灣│ 1 本 │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
│ │企銀帳戶存摺 │ │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3 │王政憲申辦之合作│ 1 本 │ - │。 │ │
│ │金庫帳戶存摺 │ │ │ │ │
├──┼────────┼───┼──────┼────────┼────────┤
│ 14 │CITIZEN 星辰女用│ 1 支 │經高雄市鐘錶│被告犯罪所得變得│均沒收。 │
│ │手錶 │ │眼鏡業職業工│之物,依修正後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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