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國金於民國106年3月5日21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 ,在其擔任大樓管理員之高雄市○○區○○路000巷○○○ ○○○○000巷○00號前,見陳○○所有之型號「HTC10」手 機1支,脫離本人持有而置於該處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 開行動電話,旋即將之藏放在所工作之大樓管理室抽屜內, 而未將前開拾得之行動電話交還陳○○或交由員警處理,而 侵占入己。嗣陳○○於同日21時10分許返回尋找未果,立即 詢問朱國金是否有撿拾到該行動電話,然朱國金竟告以並未 拾得,復拒絕陳○○觀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要求,陳○ ○遂報警處理,待員警黃○○抵達現場後,隨即要求朱國金 調閱監視器錄影,但仍遭朱國金拒絕,俟由該大樓管理委員 勸說朱國金允與員警觀看監視錄影後,即察覺係朱國金所撿 拾,朱國金始坦承犯行,並歸還上開手機與陳○○,始查悉 全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國金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6年8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30頁),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 序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 無從表示意見,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放置在機車 座墊上之手機拾取後置放在管理室抽屜內,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辯稱:大樓住戶的機車上有1支 手機,我將手機放在管理室抽屜內,後來告訴人來找我要拿 回手機,因為我不知道手機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就跟告訴人 說要叫警察來及看監視器,之後警察到場也看了監視器,我 就將手機拿給警察,沒有將該手機占為己有之意云云(見偵 卷第7至8頁)。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 卷第5至7頁、偵卷第18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 於偵查時(見偵卷第14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15至18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8至10、13、14頁)附卷可佐,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大樓 停車時有看到管理員也就是被告在門口抽菸,我將手機放在 機車椅墊上離開後約2、3分鐘回原處就找不到,也沒看到被 告,我有問被告有沒有看到1支手機,但當時被告說他沒看 到,又說要等大樓主委、警察到場才能看監視器畫面。警察 來處理後看了監視器確定是被告拿走手機,被告起初還說沒 有拿,後來警察勸被告,被告才將手機交出來歸還等語(見 偵卷第18頁);另證人黃○○於偵訊時證稱:我接到110通 報有民眾遺失手機,到場時報案人說手機放在機車椅墊上不 見了,當時被告在現場,我問被告是否可以調閱監視器畫面 ,被告表示沒有權力、不願意,後來大樓主委說可以調閱監 視器,清楚拍到被告自機車椅墊上取走上開手機。我剛到場 處理時有問被告有無拿走手機,被告起初不願意承認,是大 樓主委勸說後,被告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前揭證 人陳○○、黃○○就上開手機之尋獲過程之證述大致相仿, 且證人陳○○與被告素不相識,此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警卷第3頁),證人黃○○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均無 設詞誣陷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可採。是依證人前揭證述,足 見被告拾獲上開手機後,已有刻意隱瞞其拾獲手機之事實, 此已非一般拾獲物品欲尋找失主之反應,且倘被告確因不知 手機為何人所有,於告訴人詢問時當告知確有尋獲手機,但 應經主委同意並會同主委觀看監視錄影內容,確定為告訴人 所遺失之手機後歸還告訴人,此為一般管理員之注意義務及 為免自己不慎涉法保護自己的做法,然被告不為此舉,反多 番推託、拒絕告訴人及員警查看監視器畫面,直至監視器畫 面顯示上開手機確為告訴人所放置在機車椅墊上,被告仍不 願將上開手機交還告訴人,而縱告訴人非手機之真實所有人 ,以查閱監視器畫面當時有員警、大樓主委在場,被告亦無 庸擔慮日後有真實所有人有所主張,而須擔負責任,詎被告 仍經多方勸說後始交還上開手機與告訴人,顯見被告拾獲上 開手機之際,並無意將之返還原主,顯非出於保管遺失物待 確定所有人後歸還之意,而有不法侵占所有之意圖甚明。綜 上,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手機1支係告 訴人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停放機車時不慎遺 忘在機車椅墊上,告訴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找尋,此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足 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 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 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 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予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財物, 經失主詢問未主動歸還或持交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 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復經 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 訴狀1紙可參(見偵卷第11頁),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
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 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得於1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