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14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陳美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陳美娣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
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296,067 元(含本金84,126元、利息21
1,941 元)及其中84,126元自民國106 年0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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