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輔於民國106年1月3日18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 中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金後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余若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其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與被 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頸痛、下背 痛及右腿痛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 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