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713號
KSDM,106,審交易,713,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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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明寶受雇於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遊覽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 30日上午某時,自高雄市小港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 車,欲至高雄市仁武區載送乘客,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前,應採取妥適之方法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 使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66 公里900公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時,其車輛之傳動 軸因故滑落,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車輛撞 擊該傳動軸後,失控滑行擦撞內側護欄,再遭何政頴(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多處 撕裂傷共約2公分、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至30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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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