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勝木
輔 佐 人 刁冠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8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刁勝木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前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鎮街與鎮華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循道 路交通號誌行駛,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而進入上開 路口;適有告訴人陳怡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鎮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鎮華街與前鎮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駕駛車輛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行駛,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 依當時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致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 鎖性骨折、右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後,已於106 年9 月1 日死亡,有死 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審交易卷第42 頁至第4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