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存偉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存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存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高雄市動物保護 處(下稱動保處),平日以駕駛動保處之車輛為業,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 鼓山區九如四路中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榮路 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且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指向線規定之 車道而向右偏入九如四路西側往南行駛,適有凃林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九如四路同向駛來,行經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貿然左轉欲 通過前開路口。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凃林順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四肢無力、 失語症、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而造 成四肢動作協調不良、無自行言語表達能力、需氣切管及鼻 胃管以協助呼吸及餵食、大小便失能需他人協助、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已無法完全復原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陳存 偉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凃林順之夫凃河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存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 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夫凃河生、證人即目擊 證人蘇昱蓁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凃河生部分見警卷第40至 43頁,偵一卷第20至22頁;蘇昱蓁部分見偵一卷第36至37頁 ),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1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2895號函(見偵一卷第11頁 )、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3至23之1 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 二) -1(見警卷第46至4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警卷第50至5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0至79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 偵一卷第43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一卷第53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 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45、48頁),足證其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指 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 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見警卷第48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46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 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駕車行駛至前開路口,竟 疏未注意九如四路中快車道地面標繪左轉指向線,竟往右 偏九如四路西側往南行駛,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機車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一卷第43、53頁),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二)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 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騎乘 機車行駛至前開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兩段式左轉,兩車 因而閃避不及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被害人就上開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 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肇事時任職於動保處,平日以駕駛動保處車輛前 往抓狗或救援為業,駕駛動保處車輛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 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一 卷第20頁反面),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56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 ,仍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和解(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暨被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6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 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業如 上述,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