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天清
陳和銘
陳逸樵
張漢清
劉慶鴻
郭長安
朱傳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陳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7 人前均受僱被告擔任高雄廠區員工,已於 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 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 班制輪流作業,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 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 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 班者獨有,並依據實際輪值次數核發,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 為具對價關係,且屬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 為經常性給付,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 ,系爭夜點費以原告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發放條件,相較 於日班勞工,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使勞工 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之 勞工需支付較高薪資,始符合薪資平等原則。況原告於勞動 契約成立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值,若輪值大、小 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足認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自屬 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所領 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 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 第1 款(民國89年9 月25日廢止)、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勉勵、體恤原告夜間工作之辛 勞,所給與之中夜班點心費,使員工得以購買點心食物補充 體力,屬勉勵性或恩惠性之給與,非勞務對價,不論是否固 定發放,均不屬工資;且夜點費金額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 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 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每一員工每日領取夜點費金額完全 相同,亦足認非勞務對價,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 。況被告已另給付原告加班費,其勞務給付已自加班費取得 對價,足證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一部,否則有重複請領之嫌, 且原告係輪班工作,非專職夜班工作,系爭夜點費自非原告 於夜間工作所附加之報償。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 ,被告工作規則已明訂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 定辦理,就工資發放自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及行政 院、經濟部所定標準為之,夜點費並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項 目,原告受僱被告多年,對被告薪資給付標準應知之甚稔, 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其對工資之認知,復行主張將系爭夜點費 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為高雄廠區員工,其等分別於如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 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 個 月、6 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 費」欄所載。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上午6 時 45分至下午3 時15分)、小夜班(下午2 時15分至夜間11時 )及大夜班(晚上10時45分至翌日上午7 時15分)固定之三 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七人均 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編號1 至7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 附表編號1 至7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 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 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 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 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 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 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 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被告煉油廠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 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休前輪值大、小 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 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參諸被告提出之原告退休前1 年薪津表記載(見本院 卷第83至93頁),原告7 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 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約額外領取4 千餘元至五 千餘元,差異尚微,顯見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 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 ,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 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 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 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 、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 ,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 ,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 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 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 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 本質。
⒊被告固以:系爭夜點費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每一員工每 日領取夜點費金額完全相同,並無差異,系爭夜點費非勞務 對價。且原告非專職夜班工作,系爭夜點費自非原告於夜間 工作所附加之報償等語置辯,惟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 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 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 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 得報酬,均如前述,且公司是否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 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 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 ,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 難以是否專職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再者,工資各項結 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 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 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 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 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 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抗 辯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無可採 。
⒋被告另辯稱:伊已另給付原告加班費,其勞務給付已自加班 費取得對價,足證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一部,否則有重複請領 之嫌,且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工作規則已明訂獎金 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就工資發放自應依 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及行政院、經濟部所定標準為之, 伊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原告受僱多年,對薪資給付標準應知之甚稔,亦不得於 退休後復為此主張等語。惟查,雇主發給之加班費,係因勞 工延長工時工作,工作時間逾勞基法所定工時標準或於例休 假日工作所給付之對價,而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 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者性質尚有不同,自難以原告已領取加班費,推認其等 領取系爭夜點費屬重複領取,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又 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均為 適用勞基法之員工,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 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 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 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 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則於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 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 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 事項,被告所提行政機關之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 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 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告所提 函釋及工作規則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
⒌被告另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20號、104 年度勞上 易字第27號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7 號、93年度台上字 第44號等判決理由,主張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一部,惟臺灣 高等法院就被告與員工間關於夜點費性質之爭議,亦有多數 肯認為工資者,且上開裁判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附此敘明。
⒍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 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則勞 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
即89年9 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規 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系爭夜點費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 告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7 「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7 「利息起算 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 員工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姓名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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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天清│105年5月5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83333│退休前3 個月│4,900元 │222,347元 │105 年6 月5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16667│退休前6 個月│4,98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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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和銘│105年5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16667│退休前3 個月│4,633.33元│212,667元 │105年6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83333│退休前6 個月│4,83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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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逸樵│105年5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83333│退休前3 個月│5,033.33元│227,272元 │105年6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16667│退休前6 個月│5,06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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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漢清│105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33333│退休前3 個月│5,250元 │233,903元 │105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66667│退休前6 個月│5,141.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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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慶鴻│105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0.45833│退休前3 個月│2,333.33元│106,212元 │105年7月3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4.54167│退休前6 個月│2,41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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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長安│105年3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33333│退休前3 個月│5,117元 │229,783元 │105年5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66667│退休前6 個月│5,092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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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朱傳炎│105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33333│退休前3 個月│4,900 元 │221,744元 │105年7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66667│退休前6 個月│4,967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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