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蔡長穎
蔡李木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鄭治洧即鄭志弘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達諭即原告蔡長穎之父前於民國103年9 月2 日與被告就終止合作投資土地事宜達成合意,並簽立合 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同意給付蔡達諭新臺幣 ( 下同 )1200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李政嶽簽發如附表所示面 額各為300萬元之支票4紙予蔡達諭。嗣蔡達諭於103年9月1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二人。經原告蔡李木耳提示如附表 所示之4紙支票,僅編號1之支票獲得兌現,編號2至4之支票 (下稱系爭3 紙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蔡李木 耳因而起訴請求李政嶽給付票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下稱雄院)以104年雄簡字第2522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被告 所交付作為終止合作投資對價之系爭3 紙支票,係被告因清 償舊債務而對於原告負擔新債務,屬新債清償,然因系爭 3 紙支票均遭退票,原告並未取得票款,是被告對原告所負返 還新台幣 (下同)900萬元投資款項之原債務仍不消滅,仍 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900萬元。 為此,爰依繼承及系爭合 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萬元,及自104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已兌現,原告蔡長穎並曾另外 收受50萬元及20萬元現金以為清償,且原告蔡李木耳已持前
開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對李政嶽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286, 634元(其中含執行費82,820元,其餘203,814元抵充利息), 縱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亦應扣除前開受償之金額共986 ,634元。原告蔡李木耳已執附表之3 紙支票主張權利,對李 政嶽獲勝訴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足證系爭合約之權利 係原告蔡李木耳所有,原告蔡長穎無權起訴請求。而蔡達諭 僅投資600 萬元,經合意終止合作投資土地契約,卻可請求 被告給付1200萬元,請法院適用民法第74條規定減輕被告給 付,以杜絕暴利行為。又本件蔡達諭與被告及李政嶽間之債 之關係應為債之更改,並非新債清償,被告給付系爭3 紙支 票予蔡達諭同時,被告對蔡達諭依系爭契約約定之900 萬元 給付義務即已消滅,原告僅得依票據關係對李政嶽請求給付 ,否則原告將可分別對被告、李政嶽各自請求900 萬元,而 有一債兩取之情形,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為真正。
㈡原告李蔡木耳持系爭3紙支票對李政嶽請求給付票款9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經雄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勝訴 確定。
㈢原告李蔡木耳持雄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李政嶽聲請強制執行,於雄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794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獲償286,634元( 其中含 執行費82,820元,其餘203,814元抵充利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繼承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2 人之被繼承人蔡達諭與被告訂有系爭合約,並 約定被告應給付蔡達諭1200萬元,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 4 紙支票予蔡達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 2 人既為蔡達諭之繼承人,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自已繼受取得,原告蔡長穎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 約定對被告請求給付,應為有據。原告蔡李木耳於雄院 104 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事件中係以執票人之地位對李政嶽請求 給付票款,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分 屬不同法律關係,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蔡長穎已放棄 其依繼承關係所取得系爭合約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蔡長穎 無從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云云,於法無據。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4條之適用?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約定蔡達諭僅支出土地投資款600 萬元 ,卻可自被告取得1200萬元,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給 付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蔡達諭有何乘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難認有暴利行為之存在,且 被告之聲請距系爭合約成立之日亦已逾1 年,依法已不得為 之,本件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4條減輕給付,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定有明文。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 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 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 號 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蔡達諭1200萬 元,並交付由李政嶽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300 萬元之支 票4 紙予蔡達諭係屬新債清償,新債務(票據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系爭合約約定之給付)仍不消滅,被告則主張為 債之更改,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云云,惟上開法文之規 定係指新舊債務之債務人均為同一,與本件系爭合約之債務 人為被告,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之債務人為李政嶽之情形不 同,本件尚無民法第320 條之適用,非屬新債清償或債之更 改之約定。
2.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苟無消滅債之關係之意思時,尚不 能謂係代物清償。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 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 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 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 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 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 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 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48 號判決要
旨參照) 。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1200萬元之債務與 李政嶽所負擔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之票據債務,係基於同一 給付目的,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被告或李政嶽其中一人已為清償 ,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被告抗辯其已透過證 人李政嶽交付70萬元予蔡長穎,並經李政嶽到庭結證證述 : 因為我的票借被告,第一張有領,第二張退票以後,蔡長穎 一直跟被告要,後來被告交代我將一個20萬、一個50萬拿給 蔡長穎,在三民區民壯路那邊,我是交給蔡長穎跟他太太。 是在104 年2、3月間拿給他(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等語明 確,堪可採信。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給付900 萬元, 及自104年7月17日(以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發票日104年7月16 日作為系爭合約約定1200萬元債務之應給付日) 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務 , 即應扣除被告於 104年2、3月間所清償之70萬元,被告應尚欠原告830萬元及 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原告李蔡木耳持雄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李政嶽聲請強制執行,於雄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794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獲償286,634元 (於106年2 月15日實行分配,其中含執行費82,820元,其餘 203,814元抵充利息)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203,814元 抵充利息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3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30萬 元X0.05÷365= 1,137(日息金額),203,814÷1,137=179(日 ),104年7月17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為179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0 萬 元,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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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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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SA5509206│3,000,000元 │103.1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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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SA5509207│3,000,000元 │104.0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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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KSA5509208│3,000,000元 │104.0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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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KSA5509209│3,000,000元 │104.0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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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