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歐張安惠
訴訟代理人 歐金源
被 告 歐良派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歐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二七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暫編號735 -1 ⑵所示土地(面積一零六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歐張安惠取得;暫編號735 -1 ⑴所示土地(面積一零六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金吉取得;暫編號735 -1 所示土地(面積二一三九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良派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按伊應有部分1/4 、被告歐良派1/2 、被告 歐金吉1/4 之比例,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面積4278.5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 可分割之協議,惟雙方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依附 圖三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將附圖三暫編號735 -1 ⑵所示,面積1069. 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三暫編號735 -1 ⑴所示,面積1069.6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歐金吉所有; 附圖三暫編號735 -1 所示,面積2139.27 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歐良派所有(下稱分割方案三)。惟若本院未採用分 割方案三,伊亦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附圖一暫編 號735 -1 ⑵所示,面積1069.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附圖一暫編號735 -1 ⑴所示,面積1069.64 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歐金吉所有;附圖一暫編號735-1 所示, 面積2139.2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歐良派所有(下稱分割 方案一)。
二、被告歐良派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原為 伊之祖父與二公(即原告之公公,毆金吉之父)共有,其二 人曾協議由歐良派之祖父分管如附圖二暫編號735 -1 部分 (下稱甲區)、二公則分管附圖二暫編號735 -1 ⑴(下稱
乙區)及735 -1 ⑵(下稱丙區)部分,後由兩造依上開分 管範圍就系爭土地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已20多年。原告及歐 金吉均係經由乙區及丙區土地西側私人鋪設之水泥道路對外 接通公路,該水泥道路得通行農用鐵牛車、耕耘機,又系爭 土地及鄰近周圍土地之所有人均係經由該水泥道路對外接通 公路,已持續30、40年,該水泥道路所行經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無拒絕通行之可能,原告及歐金吉並無經由系爭土地東南 方毗臨之防汛道路對外通行之必要。又伊與家人就附圖二所 示甲區土地有從事農地改良,該區土地於85年間原無聯外道 路,且鄰近典寶溪,伊之家人先前為防止土方滑落,於甲區 土地上之東南側設置擋土牆,並種植4 棵樟樹穩定土方,嗣 於93年間,同段735 地號土地被徵收,設置典寶溪防汛道路 ,伊父親考量打除上開擋土牆不易,故將擋土牆附近之土地 種植蔬菜,甲區其餘部分土地則種植休耕作物田菁,宜按系 爭土地之地上現況,採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二 暫編號735 -1 ⑵所示,面積1069.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附圖二暫編號735 -1 ⑴所示,面積1069.6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歐金吉所有;附圖二暫編號735 -1 所示,面積2139.2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歐良派所有(下 稱分割方案二)等語置辯。
三、被告歐金吉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有關分割方法,伊 希望分得之土地能藉由系爭土地東南方毗臨之防汛道路供聯 外通行即可,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等語置 辯。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1/4 、歐良派應有部分1/2 、歐金吉應 有部分1/4 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
㈢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㈣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且為高雄市民國64年9 月19日公告實 施之梓官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見本院卷㈠第6 、11頁 )。
㈤系爭土地東南方毗臨防汛道路,路寬約4 公尺(見本院卷㈠ 第76、93頁、本院卷㈡第44頁),西面連接坐落於相鄰土地 上之私設水泥路面道路(下稱水泥道路),路寬約1.9 公尺 ,自系爭土地起沿途經由同段736 、737 地號及其他土地通 往高雄市梓官路城隍巷(本院卷㈠第200 、210 、211 頁、 本院卷㈡第12至14、29至36、49頁)。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均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面積4278.54 平方公 尺,係屬都市計畫內劃定為農業區之都市土地,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高雄市梓官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11頁),非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 所謂之耕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及面積均不受農發條例 第16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 ,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 自由裁量權限下,除應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外,並應斟酌 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判斷之基準,惟不受 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東側如附圖二所示之甲區現況為歐良派占用, 乙區及丙區現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南方毗鄰寬約4 公尺之 防汛道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㈠第76、93頁),西側毗鄰 寬約1.9 公尺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該水泥道路沿途坐落 於他人土地上,最後連接梓官路城隍巷對外通行之事實, 以及歐良派於系爭土地東南側毗鄰防汛道路處架設鐵絲網 圍籬及大門,並於系爭土地中間自北而南插設鐵條分隔如 附圖二所示東側之甲區及西側之乙、丙區,甲區土地上之 東南角種植樟樹、裝設電錶、挖設水井及於其上設置幫浦 打水器,靠東側及南側部分土地上設置鐵架種植皇帝豆、 絲瓜及金針花等作物,另有搭設鐵架並蓋帆布作為休息之 處,甲區其餘土地目前休耕中,乙、丙區土地則雜草叢生 ,處於無人使用狀態,有106 年1 月2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並有兩造 提出之網路地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7至84、
93、199 至211 、本院卷㈡第11至14、17至36、44、49頁 )。
⒉原告固聲明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三分配土地予兩造,惟 原告及歐金吉亦同意配合系爭土地之地上現況採用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一(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本院卷㈡第80至 81頁),若比照歐良派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二,亦即由 歐良派分得如附圖二所示大部分之甲區土地,惟因系爭土 地西側之水泥道路路寬僅約1.9 公尺,且須通行他人土地 始得接連公路即梓官路城隍巷,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附 圖二甲區之南側不能全部由歐良派取得,應保留一部分土 地分配與原告及歐金吉,以接連防汛道路對外通行。依本 院勘驗結果及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 西側之水泥道路寬度約1.9 公尺,於現代農業機械化及依 賴車輛運輸之情形下,該水泥道路寬度不足供車輛及農耕 機具順暢通行迴轉之用,又系爭土地向西通往梓官路城隍 巷之間,沿途須經過同段736 、737 地號及其他土地,且 據歐良派陳稱並未經鄰地所有人同意得通行鄰地(本院卷 ㈠第200 頁),是如採歐良派抗辯之分割方案二,則分得 附圖二所示乙區及丙區者,須借道通行他人土地,對周圍 土地之損害較大,影響土地經濟效益,顯非適宜之方案。 且依歐良派所提分割方案二,其所分得之甲區土地得直接 接通路寬約4 公尺之防汛道路,原告及歐金吉卻僅能經由 路寬約1.9 公尺之水泥道路在他人土地上通行,自非公允 。又原告及歐金吉均表示不同意該等分割方法,是分割方 案二顯不適當,應不可採。
⒊歐良派固稱:自其祖父、父親以降,已經投入相當之勞力 及費用開墾、改良附圖二所示甲區土地,且在該部分土地 上有種植樟樹、設置鐵絲網、鐵架、擋土牆、裝設電錶、 開挖水井及裝置幫浦打水器等灌溉設備,故主張依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二分割等語。查歐良派抗辯長期以來係由其 祖父、父親及其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甲區即系爭土地東半 部、原告使用乙、丙區即西半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64 頁),然則歐良派固有占用附圖二所示甲 區土地及就該部分土地為土地改良,惟原告及歐金吉依其 應有部分本有受原物分配之權利,非得因利用土地者曾為 土地改良而拒絕其他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受分配,且依原 告及歐金吉所同意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一,歐良派原 耕種範圍亦將有大部分土地分歸歐良派取得,況依卷附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樟樹、設置鐵絲網、鐵架 、電錶、幫浦打水器等設施,非不得遷移,且得另行開挖
水井(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07 頁),而原告及歐金吉亦 主張同意按分割方案一分配取得西半部之土地,則本件採 用分割方案一,係儘量維持系爭土地長年來之使用狀態, 並尊重兩造於本院表明之分配位置,且為農耕之便,使歐 金吉及原告所分得之附圖一所示暫編號735 -1 ⑴及735 -1 ⑵部分土地有直接連接防汛道路之需求部分得以滿足 。況依分割方案一,兩造均各自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之一部 分土地而得直接通往防汛道路,如歐良派不同意將系爭土 地之南側部分分配由原告及歐金吉取得,其等2 人日後亦 得訴請確認通行權訴訟,再經由歐良派所主張之附圖二甲 區土地之南側銜接防汛道路。是方割方案一之土地分配位 置較符合兩造向來之使用方式及位置,且通行之問題亦可 採用上開方式解決,應堪採用。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割意願、土地現況 、對外通行條件、對鄰地所有人造成之影響、整體土地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 方法分割為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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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
│ │有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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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歐張安惠│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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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歐良派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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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歐金吉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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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