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47號
CTDV,105,訴,134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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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丁○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鈞丞即楊大為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之繼承人丁○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甲○○已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死亡,其無配偶,父母均歿 ,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長子乙○○以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 人即其姐丙○,均已於105年7月5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事 件准予備查在案,而該院於兩造另案爭執之105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已查明甲○○ 除乙○○、丙○二人外,另有兄長丁○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迄未聲明拋棄繼承,乃由該院依職權裁定上開非訟事件應由 丁○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非訟程序,此有被告所陳 報之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6頁)。準此,上開調查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 實,本院加以援引,是甲○○既還有兄長丁○為其法定繼承 人,且迄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即應由丁○為甲○○之承 受訴訟人。茲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甲○○之繼承人丁○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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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